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900號
PTDV,111,司票,900,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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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林梅枝

相 對 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6049)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又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6049)1紙,票面「無 條件擔任兌付」後方有關「此款轉温正龍」之記載,業經本 院110年度屏簡字第654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本票固記載「 此款轉温正龍」,然原告(即相對人)自陳此非原告所書寫 ,亦未授權任何人得予補行填載等語,可知該記載並非原告 所為,自難認係原告於發票行為時,有指定受款人,故未有 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以其執有之系爭本票 行使票據權利,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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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