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3642號
PTDV,111,司促,13642,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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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642號
債 權 人 邱清文

債 務 人 潘振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
,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
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如
執票人未向發票人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持有債務人所簽
發之本票10紙,均已屆期提示,故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惟查其中票據號碼:TH141781、
TH141782、TH141784、TH141785,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2年2
月5日、112年3月5日、112年5月5日、112年6月5日,均尚未
屆至,顯無從於到期日前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另其中票據號碼TH141779號之本票,到期日
為111年12月5日,而債權人於111年11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顯無從於到期日前為提示;票據號碼TH141780號之本
票之到期日經改寫,惟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
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發票責任,又改寫前之日期難
以辨識,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
據號碼TH141783號之本票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聲請狀請求標的之利息
之起算日不明,故本院於111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陳
明上開3紙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息日,債權人已於111年12
月1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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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