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李水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馮瀚廣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請求移轉管轄,然本件被告李水心之住居所既 確實在屏東縣轄區內,本院自就本件有管轄權;加以被告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為 全台均有辦事處與員工之大型公司,故本件無論在國內何法 院審理,對於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無應訴困難,而本院既確實有管轄權如前 述,故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管轄之聲請,不予准許。
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確認被告李水心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⒉確認被告李水心於111年9月19 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 險保險契約,有新臺幣173,40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復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⒈ 確認被告李水心於111年9月19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有新臺幣59,845元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00)。⒉ 確認被告李水心於111年9月19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有新臺幣173,40 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保單號碼:AGB0000000) 。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李水心有新臺幣(下同)1,541,606元本息及違約金 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957號債權 憑證在案。原告執前開債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李水心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案 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040號),經執行處核發執行 命令,扣押李水心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現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 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分別於111年9月22 日、111年9月20日以其與李水心間之保險契約現均無保險 金債權可供執行,且尚未發生被告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事由,故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 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 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 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 而有所不同。另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 成本分攤及費用抵扣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依上說明, 被告李水心對於其繳納保險費而享有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 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 的。
㈢、末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第897號裁定:「 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做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 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 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 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 一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 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 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 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 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 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破 產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得終止要保人所 定之壽險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債務人 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 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 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 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 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 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 自得為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2日對前 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顯不合法等 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李水心於111年9月19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59,84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保單 號碼Z000000000-00)。
⒉確認被告李水心於111年9月19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有新臺幣17 3,40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保單號碼:AGB0000000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水心:
⒈這是我的喪葬費,原告針對保單莫名其妙。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 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 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因被告富邦人壽於111年9月22日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北院忠111司執亥字第10604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惟於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1年12月9日做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後,被告富邦人壽已於11 1年12月22日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前 開聲明異議。可知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欲 起訴之法律關係已非可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無 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前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 提確認之訴不僅已失所附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更已不具確認利益。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⒈按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 第3項之規定可知,保險應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 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 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 原因事由發生時或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 保人,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 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為明確。
⒉次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 明文。再由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 金額上限之標準,另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 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 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抑或保 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 據。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 ,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
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 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 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 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徵 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⒊另查,原告起訴係以執行法院得否命令被告公司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的保險契約並償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關係 不明,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存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惟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以 統一見解認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可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命被告公司償付解約金 ,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 險契約,命被告公司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保險契約並償 付解約金,被告公司定當依法遵照辦理,從而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已不存在,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8至1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以前詞為抗辯;又債務人即被告李水心確實有向其他二位被 告購買保險,有保險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該等保險扣除借款本金、利息後尚均餘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是否具有財產上價值,而得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 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侯秀桃即黃侯秀 桃對上訴人有系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 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要保人故意 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 費付足0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 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保險法第109 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 可知,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
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但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而保險費付足0二年 以上者」等情形,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務,且 此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之應得之人,非必為要保人。至保險 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 保人,惟仍限於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申請復效期間屆滿後依 法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足見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 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支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 為要保人,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恆常 保有而得主張之債權或權利。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於 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㈡、再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 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 條、第123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以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於保險事 故發生前用以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要 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後之金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 之解約金,及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基 礎,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須待保險契約 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即保險法 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金,或同法第116條第8項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且解約金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亦 非必相同,此觀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後段「(解約金)其 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之規 定即明。故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僅於前揭保險法第109條 第1項、第3項或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特定情形下,保險人 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證保單價值 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亦非要保人得隨時 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是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固有保單價 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 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 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 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非該解約 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及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 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 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 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惟查: ⒈本件雖前業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經債務人收受,然該執 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 。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 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 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 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 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 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 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 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況按保險契約乃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客體, 故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應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非僅為保險契約締結後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尤 其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 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 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並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且投保人身 保險,主要希藉由投保人身保險,使受益人得以在日後保 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以作為生活上之保障,是人壽保 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 ,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 ,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 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 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 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 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 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 之原則相悖。況本件之保險契約起保日期或有自79年開始
,年代久遠,足見並非因躲避債務而故意投保之情形,若 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除影響債務人以外,更影響被 保險人向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及身故保險金用以來撫養 、撫卹親屬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及被保險人日後防癌 、長期看護之保障。
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基於執行 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 扣押命令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 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是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 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執行法院 或債權人均不得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
⒋因此,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 自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 即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 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要保人(即債務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 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
㈣、綜上,上開被告李水心與其他二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迄今 既均未經被告李水心向其他二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被告李水心 一身之權利,除被告李水心經法院宣告破產外,不應由包 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人行使,該等保險契約既均未終止, 則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李水心對於其他二被告並無該等 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確 認被告李水心對其他二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金解約 金債權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金額支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 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 人主張之債權,執行法院亦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更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是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李水心對於其他二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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