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施學森
潘郭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慧慈
被 告 吳珮婷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吳尊弘
被 告 吳銘偉
蘇素貞
吳佳穎
李衍志律師即吳秉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所示A、B、C、D、E、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546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施學森。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M、N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551、5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551、552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施學森以新臺幣2,4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321元為原告施學森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潘郭秋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4,529元為原告潘郭秋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吳秉樺之繼承人吳珮婷為被告,嗣經調閱戶籍謄本等資 料得知,被繼承人吳秉樺之繼承人尚有吳尊弘、吳銘偉、蘇
素貞、吳佳穎等4人,原告遂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追加上開4 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39至153頁),又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 追加吳秉樺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為被告(本院卷第371至37 7頁),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當事人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施學 森於101年3月8日買受取得,所有權為全部;同段551及552 地號土地則係原告潘郭秋與訴外人熊潘玉寶、許朝炘、張志 鵬、張郁靂等人分別共有,原告潘郭秋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7/24。詎被繼承人吳秉樺前未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 系爭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設置有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B、C貨櫃、D之貨車冷 凍庫、E之木製廢棄物、F、H、M、N之建物(為一層樓鐵皮磚 造,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吳 秉樺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後,被告吳佩婷、吳尊弘、吳銘 偉、蘇素貞及吳佳穎原為其繼承人,惟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 繼承,因吳秉樺已無其餘法定繼承人,本院即另指定李衍志 律師為吳秉樺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土地迄至本件起訴之時止 ,仍為被告等人以上揭方式無權占用中,且被告始終未能出 具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返 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珮婷、吳尊弘:原告曾與被告吳珮婷、吳尊弘、吳 銘偉、吳佳穎之祖父吳順金約定,由吳順金將本為低窪地 之系爭土地經整地後分由兩造使用。現原告如欲收回系爭 土地,則應給付被告等人當初整地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吳尊弘、吳 珮婷等人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A至N(G、I、J、 K、L除外)所示之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吳秉樺生前所搭建,吳秉樺前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被
告除李衍志律師外均為吳秉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已就吳秉 樺拋遺產向本院辦理棄繼承,因無其餘繼承人,本院即依法 指定被告李衍志律師為吳秉樺遺產管理人等節,除為兩造不 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段551、552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37至45頁)、現況照 片12幀(第53至61頁、第67頁)及屏東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第81至93 頁)等可佐,並據本院於111年6月1日偕同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 紙(本院卷第249頁)、拍攝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253至269 頁)及東港地政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等可稽(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吳尊弘等人辦理拋棄繼 承(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19、595號),及本院指定被告李 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吳秉樺遺產管理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1205號)之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如上述,則被告如主張有權占用, 自應就此負擔舉證之責。而查:
㈠就被告吳尊弘、吳佩婷、吳銘偉、蘇素貞及吳佳穎(下合稱 被告吳尊弘5人)部分:
查系爭土地上開占用地上物原為吳秉樺生前所建,有原告 提出之吳秉樺刑事竊佔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3年上聲議字第14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按係原告施學森 為該案告訴人,吳秉樺為被告;本院卷第47至51頁參照)1 紙在卷可循,上情並為被告吳尊弘、吳珮婷於本件所主張 ,首堪信為真。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問被告吳尊弘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據主張,雖系爭地上物均為吳秉樺 所建,惟吳秉樺已於生前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與子女所有,系爭地上物並非吳秉樺之遺產,伊等自屬 有權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8頁審理筆錄參照)再經 本院追詢,縱然主張為真,則前手吳秉樺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為何?僅據被告吳尊弘、吳珮婷主張以:系爭土 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吳尊弘等5人先祖吳順金(吳秉樺之父
),前與原告之前手合意由吳順金一路使用迄今等語(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第203至204頁審理筆錄參照);惟始終 未見其等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相關證據而實其說,又上情本 為原告自始否認,本件自難認被告吳尊弘5人所辯為屬可 採。被告吳尊弘固曾於本件審理時提出系爭地上物其中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一層樓建物(稅籍納稅義 務人為:李衍志律師即吳秉樺遺產管理人,即附圖所示F 、H、M、N部分)之稅籍資料、吳秉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吳秉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吳秉樺 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卷第379至395頁參照) 等件為證,主張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爾來均為其繳納,伊等 自屬有權占用云云,然上開各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門牌建 物現係以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吳秉樺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 人,且縱然被告吳尊弘主張之系爭建物房屋稅均其繳納之 情為真,核與被告吳尊弘5人是否有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為屬二事,自無從僅以上揭證據之提出,而可認被告吳 尊弘5人即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辯洵非可採。從而本 件縱認被告吳尊弘5人抗辯之系爭地上物為吳秉樺生前所 移轉而非遺產之情為真,惟既未據被告吳尊弘5人證明吳 秉樺原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者,則被告吳尊弘5人自無從 自吳秉樺處繼受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利,所 辯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尊弘 5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就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吳秉樺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承上,雖被告吳尊弘5人辯解如上,惟系爭地上物究竟是 否被繼承人吳秉樺生前已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吳尊弘5人 ?實未據其等於審理中證明為真,從而,本件如認被告 吳尊弘5人抗辯並不可採,則系爭地上物自屬被繼承人 吳秉樺之遺產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吳秉 樺上開繼承事件卷宗核實後認,吳秉樺之遺產現均由被 告李衍志律師為本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本件以 李衍志律師即吳秉樺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自屬 適格。
⒉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衍志律師即
吳秉樺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追加起訴 狀1紙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惟其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 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有本院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9頁),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就原告主張被 告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又被 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㈠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所示 A、B、C、D、E、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546地號土地全 部返還與原告施學森;㈡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M、N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551 、55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551、552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 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