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4號
PTDV,110,重訴,34,2023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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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覺修


被 上訴 人 李賜福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5,200元,合計新臺幣20萬4,007元」之記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152元,合計新臺幣11萬2,959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8、29行關於「扣除上訴人上訴時已繳納之9,059元,尚應補繳15萬5,200元」之記載,更正為「扣除上訴人上訴時已繳納之10萬104元,尚應補繳6萬4,15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104元,則其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 費即為6萬4,152元(000000-000000=64152),加計其應補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8,807元,合計應補繳11萬2,959元(4880 7+64152=112959),惟原裁定於主文及理由中,就上訴人應 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數額,有如主 文所示誤寫及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更正之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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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