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吳安靜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張興仔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三三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由原告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長年遭被告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占用面積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3.46平方公 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附圖編號A之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失,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離恆春鎮市中心 僅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佳,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附圖編號A之系爭建物占 用面積233.46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5,883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504元×233.46平方公尺×5%=5,883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54年間由被告父親張清所興建,於85 年再由被告所翻新,相關電力在52年間就供電。在50幾年間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交由共有人之一吳明和之長輩吳貴福管理,由被 告父親張清以金錢向吳貴福購買使用現在系爭房屋占有土地 之權利,並開始興建系爭建物,故從50幾年間至本件訟爭期 間長達數十年間,均未有人有所爭執,且未有人向被告主張 任何權利,故被告主張本件是有占有權源,主張是有使用借 貸關係。原來的使用借貸是張清與吳貴福及台糖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而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6、63頁) 。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2 33.46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5頁)。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合先敘明。
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房地所 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占有人使用,占有人要 不得以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 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又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 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 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 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 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 上字第249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其父親張清與吳貴 福、台糖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具有正當權源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雖請求通知陳燕萍、陳燕玲到庭以證明被告 父親張清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經過吳貴福及台糖公司同意,惟 被告既稱其父親張清早在50幾年間即經吳貴福同意而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陳燕萍、陳燕玲顯非在場親見親聞 之人,陳燕玲、陳燕萍證述之證明力已甚薄弱,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吳貴福同意張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書面資 料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從證明其真實性。又縱 認被告所辯為真,然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既未同意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從拘束原告,故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
乙節,洵非有據。
㈢再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 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 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 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 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裁 判要旨參照)。是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成立分管契約,並於 分管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共有土地經分割後,該房屋即無 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則參酌上開見解,縱使被告所辯為真 ,張清興建系爭建物係經吳貴福同意,惟原告既係因本院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即無再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以,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自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 55頁)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非位於大埔路 旁,而須藉由同段652之1地號土地始能抵達,系爭土地附近 亦無公共設施及商店,商業並非繁榮,生活機能尚可,系爭 建物目前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81、8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非生活機能便利之地點 ,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111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33.46平方公尺 ,依前述租金計算方式,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
為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883元【計算式 :233.46平方公尺(占有土地面積)×504元(111年度土地 申報地價)×5%(年息)=5,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 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 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5,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2項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 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故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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