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李麗珍
李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謝和原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盧高祥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和原、盧高祥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⑴、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門牌編號屏東縣○○市○○路○段00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謝和原、盧高祥應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7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和原、盧高祥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4,86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和原、盧高祥如以新臺幣4,604,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市○○段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 面積約4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編號屏東縣○○市○○路○段00 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新 臺幣(下同)4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款予原告。㈢前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 111年1月13日,原告具狀追加盧高祥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謝和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謝和原應自1
10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400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款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謝和原、盧 高祥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謝和原、盧高祥應自110年6月1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每日2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款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經核原告 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測 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後,於111年9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 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謝和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8⑴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謝和原應自110年6月1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4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款予 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謝和原、盧高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8⑴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謝和原、盧高 祥應自110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每日200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核原 告聲明之更正,乃係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於法並 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且繼承 人間訂立有分管協議。於85年間,被告謝和原向原告之母李 陳會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李陳會死亡後 ,被告謝和原和原告於105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6月16日起 至110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於租約屆至前,原 告已向被告謝和原表明不欲續租,並告知其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後返還土地。嗣租期屆至,然被告謝和原拒絕拆除系爭建 物,其與被告盧高祥仍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㈡、又被告2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失,被告2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上開變更及更 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謝和原辯稱:伊自82年起向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承租系爭土 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於110年間,原告2人藉故拒絕 收受租金,並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致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於110年7月30日自系爭建物遷離。且伊於102年3月13日已 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予被告盧高祥(即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伊原本要拆除系爭建物2分之1部分,但因被 告盧高祥表示,系爭建物為一體式建築,如拆除一半恐會導 致另一半部分產生崩毀之安全上問題,遂要求伊不要拆除系 爭建物。是以,伊並未繼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退步言,原 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盧高祥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所遺留財產,原告與其他 土地共有人李豐榮、李昌榮、李文正、李文雄、李穎治、李 英美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之協議。伊於97年間,陸續受 讓系爭土地前手應有部分,合計8分之1,且伊於受讓時,已 知悉系爭土地前手有分管之情事,則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原告主張伊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受讓系爭建物 並出租他人受益,乃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未經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至不當得利部分,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固然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部分,惟共有人如僅僅在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何來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復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民事判决揭示「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全部,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内,得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 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反面解釋,若未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 而為使用、收益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就系爭土地 已於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退步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而被告謝和原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測量人員於111年3月11日至現場勘驗
測量,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⑴、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屏東地政111年4月22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04394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151至155、175至177頁),且為被告謝和原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4頁),足信上情為真實。
㈡、被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物之拆除屬事 實上處分行為,僅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權限。
⒉經查,被告謝和原雖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被告謝和 原已於102年3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予被 告盧高祥等節,業據被告謝和原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故 應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謝和原、盧高祥2人所 共有,亦係該2人方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從而,原告先 位聲明僅請求被告謝和原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被告謝和原部分: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和原雖與原告 訂有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月15日期滿消滅,有 系爭租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經被告謝和 原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此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謝和原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其他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
⒉被告盧高祥部分: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盧高祥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第53 頁),惟依前引實務見解,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其未能提出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 於現況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4至235頁),則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
⒊準此,被告謝和原、盧高祥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存有合法權源,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謝和原、盧高祥為無權 占有,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謝和原、盧高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⑴部分、 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 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 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
⒉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0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謝和原、盧高祥就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至被告謝和原雖辯稱已自系爭 建物搬離,現況並未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惟建築物不能脫離 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所有人(含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 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 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因此,縱使被告謝和原 現況未利用系爭建物,其亦應就自身所共有建物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被告謝和原所辯應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附近商業活動繁榮且 交通便利,並參以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係供租車、賣車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381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謝和原、盧高 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和原、盧高 祥應自110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6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元×占用面積506平方公尺×1
0%÷12個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6 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請求被告謝和原、盧高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8⑴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謝和原、盧高祥自110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當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 為無理由,且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而主請求部分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謝和原、盧高 祥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