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7號
PTDV,109,訴,26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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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朝慶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陳智偉(即陳清榮之繼承人)

林瑞蘭(即陳清榮之繼承人)

陳智昌(即陳清榮之繼承人)

張白金(即陳清榮之繼承人陳德正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品(即陳清榮之繼承人陳德正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竹(即陳清榮之繼承人陳德正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文(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振富(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陳秀櫻(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陳秀勤(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陳進欽(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陳進武(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陳進雄(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陳淑美(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許吉惠(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許秋琴(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許素貞(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陳阿秀(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陳玉貞(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蔡招桂(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蔡尚運(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蔡麗蕙(即蔡振傳之繼承人蔡招君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芳(即蔡振傳之繼承人蔡招君之承受訴訟人)


蔡硯霖(即蔡振傳之繼承人蔡招君之承受訴訟人)

蔡凌青(即蔡振傳之繼承人蔡招君之承受訴訟人)

蔡招成(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蔡招男(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蔡招仁(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王蔡秀月(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張蔡秀雲(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洪麗枝(即蔡振傳之繼承人許吉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聰(即蔡振傳之繼承人許吉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維軒(即蔡振傳之繼承人許吉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志(即蔡宏麟之承當訴訟人)

蔡瀚逸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輝
被 告 陳國堂

陳德招

陳德峯
陳德祐
蘇陳淑美
陳德舉

陳秀婷

陳德崙


洪陳秀娥
陳秀美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振文、陳振富、陳秀櫻、陳秀勤陳進欽陳進武陳進雄陳淑美許吉惠許秋琴許素貞陳阿秀陳玉貞蔡招桂、蔡尚運蔡麗蕙蔡麗芳蔡硯霖蔡凌青、蔡招成蔡招男、蔡招仁王蔡秀月張蔡秀雲洪麗枝許文聰許維軒應就被繼承人蔡振傳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智偉林瑞蘭陳智昌張白金陳智品陳盈竹應就被繼承人陳清榮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登記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一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四編號1085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進輝蔡瀚逸蔡承志維持共有(其中被告蔡進輝蔡承志應有部分各為三九五七六分之一○○○○、被告蔡瀚逸應有部分為三九五七六分之一九五七六)。(二)如附圖四編號1085⑴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如第一項所示蔡振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三)如附圖四編號1085⑵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四)如附圖四編號1085⑶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如第二項所示陳清榮之繼承人、



被告陳國堂、陳德招、陳德峯蘇陳淑美陳德崙陳德仁洪陳秀娥陳秀美陳秀麗陳德祐陳德舉陳秀婷維持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⑴被告蔡招君蔡振傳之繼承人於起訴後之民 國110年1月16日死亡,經原告為其繼承人蔡硯霖蔡麗芳蔡麗蕙蔡凌青聲明承受訴訟;⑵被告許吉郎蔡振傳之繼 承人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1日死亡;經原告為其繼承人洪麗 枝、許文聰許維軒聲明承受訴訟;⑶被告陳德正陳清榮 之繼承人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5日死亡,經原告為其繼承人 張白金陳智品陳盈竹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5頁、第275至283頁、第355 至363頁),經核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由前開繼承人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共有人蔡宏麟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承志,被告蔡承志於109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 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0、45頁) ,並經本院通知函詢蔡宏麟及原告表示意見,均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47、49、51頁),是被告蔡承志承當訴訟即 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除被告蔡尚運蔡進輝、陳德招、陳 德峯外,其餘被告陳智偉等44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共有人中之蔡振傳、陳清榮均於起訴前死亡,且系



爭土地存有登記面積1039平方公尺與地籍圖面積1001平方公 尺之差數,須全體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始得 辦理面積更正,而蔡振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振文、陳振富、 陳秀櫻、陳秀勤陳進欽陳進武陳進雄陳淑美、許吉 惠、許秋琴許素貞陳阿秀陳玉貞蔡招桂、蔡尚運蔡麗蕙蔡麗芳蔡硯霖蔡凌青、蔡招成蔡招男、蔡招 仁、王蔡秀月張蔡秀雲洪麗枝許文聰許維軒(下稱 被告陳振文等27人),陳清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智偉、林瑞 蘭、陳智昌張白金陳智品陳盈竹(下稱被告陳智偉等6 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先求為命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 併請求全體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二)次查系 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之方法,若將系 爭土地分為三筆,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現況圖編號1085⑸無 人使用之廢棄房屋及其屋前空地,即不影響其他共有人目前 使用之房屋,故請求依附圖二方案所示,將編號1085⑵面積1 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085、1085⑴之土 地則分歸全體被告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振文 等27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振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智偉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清榮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應 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登記面積1039平方公尺辦理 面積登記為1001平方公尺。(四)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進輝蔡承志蔡瀚逸(下稱被告蔡進輝等3人): 伊三人為父子,長年共同生活在如附圖一現況圖編號1085⑺ 之建物,鄰地同段1086地號土地亦有伊三人之持分,為使土 地分割後地形方正,並方便與同段108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請求依伊三人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其 中編號1085⑵部分分歸伊三人維持共有,編號1085⑴部分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因持有面積多為細小,分割為單 獨區塊不足開發使用,故應由其餘被告共同分配編號1085部 分為適當等語。
(二)被告蔡尚運:原告與被告蔡進輝等人的方案都沒有把他人地 上物分給自己,其他共有人分到的部分都還要再處理地上物 ,這樣不公平,被告陳德招等8人所提附圖五方案則是無法 合法建築,我的想法是以共有人可以蓋房子的基礎來分割, 陳德招等8人分配一筆維持共有,蔡振傳之繼承人也單獨分 一筆維持共有,至於處理地上物的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



比例負擔。請求依其所提出之附圖四方案分割,將編號1085 ⑴部分分歸被告陳振文等27人即蔡振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語。 
(三)被告陳德招、陳德峯蘇陳淑美陳德仁洪陳秀娥、陳秀 美、陳德仁陳秀麗:既然要分割就要分割清楚,伊等不同 意8人維持共有,請求依伊等所提出附圖五方案分割,由被 告陳德招、陳德峯蘇陳淑美分得編號1085⑴部分維持共有 ,被告陳德仁洪陳秀娥陳秀美陳德崙陳秀麗分得編 號1085⑵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陳國堂陳德祐陳秀婷陳德舉:伊四人願維持共有 ,請求依此分割出一宗可單獨興建之土地,並與被告陳德招 及被告陳秀娥等人所共同持有分割後之土地相接等語。(五)被告陳玉貞:伊和蔡招君是同一家族,希望分在一起,維持 共有。
(六)被告許吉惠表示同意分割,然未對分割方式表示意見。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 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 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039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1001 平方公尺,其差數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 式計算值,如需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依同規則第232條規 定辦理面積更正,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9日屏 複法土字第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此種面積錯誤已涉及私權,而其更正需檢附全體 共有人面積更正同意書、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辦理,有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9552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而因本件原共有人多 有死亡又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從提出同意書等情,為原



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且被告陳德招、 陳德峯陳秀美又添附條件始願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參酌首揭說明,本院認為自應許原告一併訴請被告偕同 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原共有人蔡振傳於35年1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振文第27人,陳清榮於81年2月4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偉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49 、63至71、73、117、173至235、237頁),是原告請求原共 有人蔡振傳、陳清榮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⒉又系爭土地方整呈四方形,北臨4至5公尺寬之平和路,其現 存地上物由東往西略為:⑴二層加強磚造樓房(門牌號碼平 和路335號);⑵無門牌鐵皮棚架(停車場);⑶與前開鐵皮 棚架相連之廢棄未使用一層樓房屋;⑷鴿舍;⑸已廢棄無門牌 一層鐵皮平房;⑹已廢棄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平和路331 號);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含另行搭設之鐵皮棚架,門牌 號碼平和路339號),前開編號⑴至⑷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蔡 文郎所有,編號⑸、⑹之地上物,其所有人已死亡或已搬遷多



年,數十年未有人使用,編號⑺之地上物為被告蔡進輝等3人 所有等情,有現況略圖、網頁圖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99、301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卷二第13頁)。 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可供興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參照屏東縣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其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最少要3公尺 、最小深度需12公尺。又系爭土地惟北面臨馬路,土地南北 縱深達25公尺。又現下只有被告蔡進輝等3人在土地上有房 屋居住使用,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 約為44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約143平方公尺, 被告陳振文等27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約166平方公尺,按其 面積均得單獨合法建築,而其餘共有人各人之應有部分折算 面積多為10餘平方公尺,僅有被告陳國堂、被告陳智偉等6 人達50平方公尺等事實,再參考共有人之意見及意願,兼衡 土地使用現狀、將來合法利用、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持分面 積及分割後土地方整性與對外交通便利性等因素,認為以被 告蔡尚運所提出之附圖四方案,即將面積較大、可單獨供建 築使用之被告蔡進輝等3人、被告陳振文等27人、原告,按 面積單獨分得如附圖四編號1085、1085⑴、1085⑵部分之土地 ,編號1085⑶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待將來可能 之整併利用,較符土地效用及共有人利益。
 ⒋至原告提出附圖二方案、被告蔡進輝等3人提出附圖三方案, 因僅將自身欲分得土地單獨劃出,未慮及被告陳振文等27人 折算面積亦甚足夠單獨合法利用,且如附圖四方案對於原告 、被告蔡進輝等3人應得權益均無不利影響,因此,附圖二 、三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⒌再被告陳德招固提出附圖五方案,但該方案是將被告陳德招 、陳德峯蘇陳淑美等3人折算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與被 告陳德崙陳德仁洪陳秀娥陳秀美陳秀麗等5人折算 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各自分割出東西寬度約2公尺、南北 深度約25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蔡進輝等3人、被告陳振文 等27人、原告、其餘共有人依次分割出受分配土地,然此種 分割方法,參照前開建築法令規定,被告陳德招等人、被告 陳德崙等人並無法就所分得土地合法建築,雖該2筆土地合 併達100平方公尺,固然可解決適法性問題,但此作法因參 與共有人數甚多,人心不一,實際操作困難及複雜度均顯著 提升,亦可能徒增土地所有人間之爭執或不睦,故本院因認 尚非最佳分割良案。




 ⒍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國堂陳德祐陳德舉、陳 秀婷於本院審理本件2年多期間,從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書 狀就本件表達意見,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2月1 9日)前3日,始具狀提出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 09頁),顯有延滯訴訟且逾時提出之情事,若對所提出分割 方案續行調查、測繪、辯論攻防,不僅妨礙訴訟之終結,對 於積極參與訴訟之當事人而言,亦非公平,故依首開說明, 不應准許,本院自無須審酌此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陳振文等27人、陳智偉等 6人應就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採如附圖四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振文等27人即蔡振傳之繼承人 3/18 3/18 (連帶負擔) 蔡進輝 4/36 4/36 陳智偉等6人即陳清榮之繼承人 1/20 1/20 (連帶負擔) 陳國堂 1/20 1/20 陳德招 3/160 3/160 陳德峯 3/160 3/160 蘇陳淑美 1/80 1/80 陳德祐 1/60 1/60 陳德舉 1/60 1/60 陳秀婷 1/60 1/60 林朝慶 12924/90000 12924/90000 陳德崙 1/100 1/100 陳德仁 1/100 1/100 洪陳秀娥 1/100 1/100 陳秀美 1/100 1/100 陳秀麗 1/100 1/100 蔡瀚逸 19576/90000 19576/90000 蔡承志 4/36 4/36
附表二:附圖四編號1085⑶部分共
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陳智偉等6人即陳清榮之繼承人 120/600 (公同共有) 陳國堂 120/600 陳德招 45/600 陳德峯 45/600 蘇陳淑美 30/600 陳德祐 40/600 陳德舉 40/600 陳秀婷 40/600 陳德崙 24/600 陳德仁 24/600 洪陳秀娥 24/600 陳秀美 24/600 陳秀麗 2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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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