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34號
PTDV,109,建,34,202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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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三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梅
訴訟代理人 倪顯宗
袁文中
被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徐奕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吳省
蕭有良
鍾仁凱
陳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7,47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蔡進精,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民 國111年8月1日變更為徐奕鴻,徐奕鴻於同年9月1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6月13日參與被告公開招標之「空軍第 一後勤指揮部信號處理機測試器維修案」並得標,同年月25 日與被告簽訂「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信號處理機測試器之二進位程式讀 寫頭改為數位程式播放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萬8, 000元,工程期限為90日曆天,至同年10月2日截止,伊另依 約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萬6,400元。嗣被告於107年7月4日 將編號「DRI89」、「TOP89」、「CPU89」、「FONTI0」及 「MEMEXER」之程式紙帶交付伊進行研改成數位程式播放器 (下稱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伊依約於同年10月8日完成 並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月18日目視檢驗合格,惟因被告 提供之編號「MEMEXER」紙帶錯誤,致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



於同月27日第1次性能測試不合格,且因被告遲至同年11月3 0日方交付伊正確之編號「GMEX91」紙帶,而影響伊研改及 交付期程,因此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第1次性能測試不合格 及第2次逾期交付,均不可歸責於伊。又系爭數位程式播放 器於108年1月18日性能測試時,原紙帶播放器光學讀寫頭與 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執行測試件功能檢測,測試結果均相同 ,已合於系爭契約及兩造於108年1月2日協調會會議結論之 約定,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之通過,應認原告之 交付已通過性能測試而驗收合格。則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以 伊逾期交貨達46日且超過2次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契 約,應屬無據。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萬8,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 萬6,400元,又縱認原告交付承攬工作物有遲延,亦僅逾期6 日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應於107年10月2日前交付系爭數位程式 播放器,惟其遲至同年月8日方交付,逾期6日,且因未通過 性能測試,於同年11月5日再領取裝備研改,至同年12月7日 才又交貨,逾期33日,復又因性能測試不合格,於同年月12 日領取裝備,至同年月18日才第3次交貨,逾期7日,原告履 行系爭契約共逾期46日,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 證金,並無不合。又其提供之編號「MEMEXER」及「GMEX91 」紙帶為同一功能之紙帶,其之所以提供「GMEX91」紙帶予 原告,係因原告未通過第1次性能測試,遂向其索取以供校 正之用,其所提供之「MEMEXER」並非錯誤紙帶,原告以此 主張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性能測試不合格及其逾期交付,係 可歸責於其,洵屬無據。又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於108年1月 18日進行第3次性能測試時,先由標準件執行測試,紙帶播 放器光學讀寫頭與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測試結果均相同, 惟執行故障件測試時,紙帶播放器光學讀寫頭與系爭數位程 式播放器,測試結果不相同,不符合系爭契約及108年1月2 日協調會會議結論之約定,故驗收不合格,本件業經3次驗 收不合格,已如上述,其依約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亦無不合。又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主張依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判定逾期26日,以逾期違約 金4萬1,184元,與原告請求之報酬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參與被告公開招標之「空軍第一後 勤指揮部信號處理機測試器維修案」並得標,同年月25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信號處理機測試器之二進 位程式讀寫頭改為數位程式播放器,工程款為52萬8,000元 ,工程期限為90日曆天,至107年10月2日截止,原告另給付 被告履約保證金2萬6,400元。被告於107年7月4日將編號「D RI89」、「TOP89」、「CPU89」、「FONTI0」及「MEMEXER 」程式紙帶交付原告進行研改,原告於107年10月8日交付系 爭數位程式播放器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目視檢驗合 格,於同年月27日進行第1次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原告 於107年11月5日領取裝備,另於同月30日向被告領取編號「 GMEX91」程式紙帶,並於同年12月7日第2次交付系爭數位程 式播放器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進行第2次性能測 試結果為不合格。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領取裝備,並於同 月18日第3次交付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予被告,被告原訂於 同月26日進行性能測試,惟因信號處理機測試器本體有故障 情形,而未為實際測試。兩造於108年1月2日召開協調會, 會議結論為以兩種模式(紙帶播放器光學讀取式、數位程式 )執行測試件功能檢測,測試結果均應相同,為確認系統穩 定度,本案採長時間性能測試模式,以符合實際修護作業實 需。被告於108年1月18日進行第3次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 ,遂於108年5月28日以原告逾期交貨達46日且超過2次驗收 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會驗結果報告單、性能測試檢查結果 報告表、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108年5月28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3-176、273-279、285-312頁),堪信為實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8日辦理第三次性能測試業已通過, 而係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之通過,且其僅逾期6日 交付承攬之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數位程式播放器是否應認為已通過驗收?㈡原告逾期完成本 件承攬工作之日數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應認已通過驗收: ⒈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 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 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 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 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 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於債 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業已約定檢驗(驗收)方 法,尚區分為目視檢驗及性能測試,前者約定:「a.由甲方 使用單位(按被告)實施目視清點數量、外觀檢查、核對料 號及件號。b.乙方(按原告)須出具更換零件清單及歸還更 換零件。」後者則約定:「於目視檢驗合格日之次日起10日 曆天內,由甲方使用單位依據性能測試結果報告表(附件2 )會同乙方執行測試作業,並於共同簽署後,將檢驗紀錄單 交由甲方履約驗收單位審核無誤,始完成驗收作業。」(見 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又參酌系爭契約附件2性能測試檢查 結果報告表所載,其中測試之各項目內容,均已明確載明測 試之結果,如記憶電路測試第7項:「……當程式停止時,位 址(ADDRESS)指示器應顯示11016。」又如輸入/輸出測試 (I/O)第94項:「……陰極射線管英顯示下列之圖形(如圖 四)。」此類檢測約定比比皆是,族繁不及備載。然此等約 定,顯係針對「標準件(妥善件)」所為之約定,否則108 年1月18日第三次驗收時,被告自毋庸再以紅筆於測試項目 技令規定範圍欄中註記故障件(待測件)之測試結果為何, 如上開記憶電路測試第7項:「測試件為11230……」(見本院 卷㈠第288頁),又如上開輸入/輸出測試(I/O)第94項:「 無圖形顯示……」(見本院卷㈠第298頁),且被告於該次性能 測試檢查結果報告表功能測試項目第3項次備考欄中亦明確 載明:紅筆部分為與紙帶測試之相異處及故障顯示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86頁),均足證系爭契約附件2性能測試檢查結 果報告表所明示之檢驗方法、程序及位址(ADDRESS)指示 器應顯示值(特定值)、資料(DATA)指示器應顯示值(特 定值)或PRIORITY指示燈應發亮(特定狀況)等,係針對標 準件而定,兩造既約定以標準件為性能檢測之驗收客體,則 如標準件業已通過系爭契約附件2性能測試檢查結果報告表 所載檢測內容,則原告自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得 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
 ⒊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於107年11月5日經被 告第1次及同年12月12日第2次以標準件驗收,結果均為不合 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第3項c款約 定交貨驗收總次數以2次為限,如經最後1次檢驗仍不合格, 則原告應以違約論處,被告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2頁



),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得另行約定以排除此款約 定,則兩造既於108年1月2日召開協調會,並於會中作成紀 錄決議:針對信號處理測試器產生陰極射線管符號顯示閃退 情況,將由兩造於108年1月11日前共同確認內部系統或卡片 故障情況,並由被告無償提供相關零件共同執行修復完成後 ,賡續辦理全功能檢測驗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 ,足見兩造業已另行約定第3次驗收而排除上開條款解除契 約之約定,而依此所進行之108年1月18日第3次驗收之被告 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同驗收紀錄第 2點抽驗情形所載:「……本次測試係先由標準件執行測試, 測試結果均合格(紙帶,數位式讀寫頭)……」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85頁),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完 成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被告仍以故障件(待測件)紙帶與 數位式讀寫頭測試結果不相符為由,判定第3次驗收結果為 不合格即屬不當,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 收之通過,難謂全然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8年1月2日協調會中已另行約定,第3次 驗收改為以標準件與故障件併為待測件,並以紙帶與原告交 付之數位式讀寫頭2種模式進行檢測,如有任一測試結果為 不一致時,即屬測試結果不合格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協調 會會議紀錄結論第2項所載,應僅約定將以紙帶播放器光學 讀取式及數位程式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2 種模式以執行功能檢測,而測試結果必須相同,並未明確約 定測試件究為標準件抑或故障件,則依前揭說明及第1、2次 驗收之檢測客體,自應以標準件為準,則被告上開之辯詞, 顯不足採信。況參諸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第1項所載,兩造 顯然對於前2次驗收結果不合格之原因有所爭議,否則不會 先要求將信號處理機測試器所產生之閃退情況,先予兩造共 同確認故障情況及成因後,再委由原告先行修復,則被告堅 持以故障件作為第3次驗收之待測件,然對於紙帶與數位式 讀寫頭測試結果不相符之結果,亦無法證明紙帶光學讀寫頭 所顯示之錯誤點是否正確,以及在將紙帶光學讀寫頭轉換數 位式讀寫頭時,前開錯誤點是否會產生不同之顯示方式等諸 多疑點,即貿然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方式,顯然並不妥 適,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又被告另辯稱如原告交付之 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僅得用於標準件,則並不符承攬契約之 目的,然系爭契約係被告先予擬定,復由原告所簽訂,且被 告乃軍用品之專業機關,則豈有不知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方 式係針對標準件一事,況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如得檢測出信 號處理機係正常者,亦可達到檢測之效果,要難謂原告完成



之工作結果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
 ⒌綜上,兩造係約定以「性能測試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發 生,為撥付契約價金之清償期,則原告既以完成系爭數位程 式播放器,且經第3次驗收之結果,該次檢測結果為合格, 應認已通過驗收,然被告竟以故障件經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 與紙帶光學讀寫頭檢測結果不相符為由,判定該次檢測結果 為不合格,恆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之通過,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之報酬。 
 ㈡原告逾期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之日數應為17日: ⒈按承包商在完工期限內申報完工且驗收合格或驗收時發現瑕 疵,承包商於指定改正期限內改正完成,工程即未逾期,申 報完工日起至驗收完成止的期間,則不計入工期。反之若超 過完工期限,其遲延日數即為預定完工日期至實際完工日期 再加上缺失改善期間。或申報完工未超過完工期限,但超過 驗收改正期限,則自改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至改善完成日 止(驗收合格)以計算逾期罰款。
 ⒉本件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依系爭契約清單第7條約定之取貨 日次日起90日曆天計算,為107年10月2日,又原告遲至同月 8日始交付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逾期6日完工部分,應堪認定。又原告於交付系爭數 位程式播放器後,兩造於同月18日進行目視驗收合格,然於 同月27日進行第1次性能檢測不合格,並於同年11月5日領取 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研改,然原告主張第1次性能檢測不合 格係因被告提供錯誤紙帶所致,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可轉換之 MEMEXER紙帶,而被告則至同年11月30日始提供上開紙帶, 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原所提供GEMEX91與MEMEXER乃同一種紙 帶,均可供原告進行數位轉換,而上開紙帶乃國防軍用品, 被告亦自承其乃國內唯一得鑑定此等紙帶之機關,自應由其 提出舉證及說明,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交付上開GEMEX91紙帶 時確經會同驗證之報告或文件以實其說,則該等紙帶是否有 瑕疵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負擔,且被告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亦不爭執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2月27日訴字第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中對於被告提供紙帶瑕疵所受影響(見本院卷 ㈠第230至231頁)之判斷(見本院卷㈡第383頁),則自原告 於同年11月5日領取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起至被告於同月30 日提供上開MEMEXER紙帶止,該等期間均非屬原告改善缺失 之期間,不得計入逾期日數,而應以被告提供上開MEMEXER 紙帶翌日起至原告第2次交付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日即107年 12月7日止,共6日始屬原告改善缺失之期間。其次,兩造於



107年12月12日進行第2次性能檢測,仍遭被告判定不合格, 而原告於當日即領回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並經改善後,於 同月18日再行交付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自原告領取設備翌 日起至交付設備止共5日,亦屬原告改善缺失之期日,應計 入逾期日數。是依上揭說明,原告逾期完工,其逾期日數除 前開6日外,必須再加上缺失改善之期間11日,則原告共計 逾期17日,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扣除系爭契約所約定每日 總價千分之3之逾期違約金即2萬6,928元【計算式:528000× 3‰×17=26928】。
 ⒊綜上,本件系爭契約之報酬為52萬8,000元,履約保證金為2 萬6,400元,逾期違約金則為2萬6,92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並於完工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 告得主張抵銷逾期違約金,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2萬7,472元【計算式:528000+00000-00000=527472】,於 法有據,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2萬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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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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