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志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經本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此 二罪為同日所犯、犯罪之性質相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