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號
PTDM,112,簡,32,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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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6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世宏 於111年4月1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張瑋傑、黃蔚雯違規停滯於五甲一路78號旁之行人 穿越道上為警攔查,張瑋傑見狀即行逃逸,黃世宏則於駕車 衝撞警車後搭載黃蔚雯逃逸(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案偵查 中),嗣於同日晚間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 經警於111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採集黃世宏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20條第3項之規定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 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屬程序事項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經查,被告黃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份(見警院卷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報表1份(見警卷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共20張(見警卷 第34頁至第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 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1年6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100041000號函暨所附毒物化 學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1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1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江承軒」,惟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復未提及「江承軒」為其毒品來源,故 無從查獲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17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466900號函文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4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間,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 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犯 後初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因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屢犯施用毒品罪,難認有悔悟之 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數 量非多、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 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品2包,且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佐,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這2包 毒品都是張瑋傑的,但他跑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是上開2包毒品既與張瑋傑另案有關,而與被告本 案無關,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袋 子裡面(如附表所示)的其餘東西也都是張瑋傑的,我們當天 只是陪他去手機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上開物品亦 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IPHONE手機 1支 無SIM卡且螢幕破損 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磅秤 1個 6 分裝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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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