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智全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 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3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昭鴻位於屏東縣○○鎮○ ○路0段00號房屋(施工中,無人居住)前停放,再徒步進入 該房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現場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及螺絲起子1支, 破壞該處總開關電箱內之電線(下稱本案電線),致本案電 線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昭鴻。惟葉智全未及將本案 電線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保全張峻齊察覺後到場制 止而未遂。嗣經張峻齊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 工具包1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2把,始悉上情。案經黃 昭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智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鴻、證人即保全張峻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估價單。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以行竊之時攜帶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 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查上揭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
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核屬兇器,且雖為被告在現場拾得,仍該當攜帶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進入前述施工中之告訴人房屋,係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惟按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查前述告訴人房屋係施工中, 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無證據證明現屬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難認於行竊時為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僅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建 築物,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 訴書漏未記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條及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業 已記載「徒步進入上址內」、「剪斷上址總開關電箱內之電 線」等情,自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告知及公訴檢察官補充 罪名(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 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著手竊 取財物,所為實應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且其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 刑(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工具包1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2把均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0頁),無從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