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
第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陳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宏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33頁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起車禍是因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告 訴人蔡登富後方行駛同向同一慢車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導致本起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四肢、身體 損傷(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告訴人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 終致和解未能成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 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21號
被 告 陳昭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台一線45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車速度,應依該 路段速限60公里標誌之規定,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蔡 登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同向 行駛於被告前方,陳昭宏自後追撞蔡登富所騎車輛,蔡登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身體損傷(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蔡登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登富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並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經診斷受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8日高監鑑字第11101166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前述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並且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追撞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7 現場蒐證照片2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余 晨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