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94年度,8號
NHEV,94,湖勞簡,8,2005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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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3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
三、原告主張其自89年11月20起至被告公司上班,至94年1月底 始離職,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之零用金21,700元及93年1月、 6月薪資各41,855元、93年10月、11月、12月、94年1月薪資 各42,855元,共計積欠原告276,830元,迄今尚未清償,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 則陳稱原告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薪資單、零用金應付費用表、在 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原告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76,830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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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