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睿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109年度偵字第11799號、110年度偵字第2880、3590、5735
、6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睿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行騙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於不詳、地」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一所載「於不詳時、地」,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宏旺當鋪』 」。
⒊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郭振仁』之成年人,而獲得其前向『郭振 仁』借款而無庸繳納利息即新臺幣(下同)4,875之利益」。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 戶、玉山帳戶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適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應 更正為「適『郭振仁』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行騙者後,該行騙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行所載「分別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玉山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分別 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或轉出,不知去向、所在」;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匯款3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應更正 為「匯款3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轉出,不知去向、所 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金睿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Googl e地圖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江郭宏、告訴 人呂紹仁、胡庭維、鄭羽庭(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6409號),與本案被 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 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仍交付 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 有共32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並審酌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本案被害人於調解期 日均未到場而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299頁); 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56頁) 、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4,875元利息無
須繳納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可認上開財產利益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轉出或提 領,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 匯入之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99號
110年度偵字第2880號
110年度偵字第3590號
110年度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金睿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睿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 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 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 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 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 於不詳、地,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土銀帳戶、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詐騙江郭宏、呂紹仁、胡庭維等人,導致江郭 宏、呂紹仁、胡庭維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土銀 帳戶、玉山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江郭 宏、呂紹仁、胡庭維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胡庭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呂紹仁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金睿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金睿品矢口否認交付上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辯稱:上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家中房間櫃子,不知何時遺失等語。 ㈡ ⑴被害人江郭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江郭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江郭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㈢ ⑴告訴人呂紹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呂紹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呂紹仁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㈣ ⑴告訴人胡庭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⑵告訴人胡庭維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呂紹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上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江郭宏及告訴人胡庭維、呂紹仁因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重要之物,倘被他人持以從事不 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又犯 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 子媒體所揭露,且被告學歷係高職肄業,申辦帳戶之目的係 薪資轉帳,雖暫時不以上開帳戶薪資轉帳用途,但以被告之 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應知須將上開物品小心保 管,而非隨意放置在並未上鎖之櫃子內,以避免遺失或遭竊
而遭犯罪集團利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現居地大門、房 間門均未上鎖等語,然證人王敏芙卻稱該處大門平常會鎖起 來等語,兩人所述已有出入,則被告所辯顯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上開土銀、玉山帳戶密碼係身分證後6 碼,為便於其前配偶王敏芙轉帳繳學貸,故特別寫下密碼等 語,然證人王敏芙到庭證稱:我們都是一起去繳學貸,被告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有1、2次是伊 幫被告操作提款機等語,衡情被告與證人王敏芙均係一同前 去繳交學貸,且證人王敏芙僅係偶爾幫被告操作提款機,而 密碼本係為方便記憶並避免他人容易查知,則被告應無特別 將密碼註記在紙條上之必要。
㈢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 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 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收取,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 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則被告辯稱上開土銀、玉山帳戶係遺失並非由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顯非可採。況上開玉山帳戶於109年5 月27日曾匯款存入1元後,遲至109年6月5日始開始供作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另上開土銀帳戶先於109年5月29日供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於109年5月31日始重設提款卡密碼 等情,此有上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證取 得上開玉山帳戶、土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有相當把握該帳戶可 供使用。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土銀、玉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 云,與常情明顯有違,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土銀、玉山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之情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江郭宏等3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金睿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金睿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 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 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於不詳、地,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15時許,由自稱「趙爸」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鄭羽庭佯稱:加入「星翊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使鄭羽庭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8時32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 嗣經鄭羽庭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鄭羽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羽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羽庭提出之大園郵 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資料擷取圖 片1張、FACEBOOK及LINE擷取圖片3張。 ㈡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 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99號、 110年度偵字第2880、3590、5735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 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鄭羽庭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玉山帳戶之時間為109年6月5日18時32分許,與上開 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此有上開 起訴書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