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36號
PTDM,111,訴,736,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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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茂林


蕭錦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蕭錦騰莊茂林2人為鄰居
雙方因地籍劃分有糾紛,被告蕭錦騰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
時許,手持碗筷在屏東縣○○市○○巷0號前空地用餐時,雙方
再因地籍問題有爭執,被告蕭錦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莊茂林揮拳,被告莊茂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蕭錦騰揮拳
,並抓住蕭錦騰後,雙方互毆,嗣被告莊茂林手持掃把毆打
蕭錦騰,被告蕭錦騰亦撿起地上之碗並丟向莊茂林,造成蕭
錦騰受有右上肢撞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莊茂林受有左
耳朵撕裂傷、頸部擦傷、左肩及左上臂紅腫、左下肘皮下瘀
血及擦傷、左手擦傷、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蕭錦騰莊茂林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蕭錦騰莊茂林2人互為告訴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已
達成調解並於調解庭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
具狀撤回前揭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53、55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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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