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14號
PTDM,111,訴,714,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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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833、20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6樓之 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9時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及憲 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已修正,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認其無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 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2681800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5至87頁;本院卷第71、83頁)。又被告於111年6月8日9時5 分許,經東港分局員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 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111年8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24226號函附憲 隊屏東字第111011118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檢體編號:Z 0000000000,見警卷第33至3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東港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東港分局111年11月28 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32904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9、31、43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 克),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 年間,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⑵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 附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復與本院 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載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 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⑴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罪質均相同 ,且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 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其刑。
 ⒉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到場進行採驗,惟於警員尚未發覺其 有上開犯行前,即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承辦 員警復陳明被告在查獲「前」主動坦認有施用毒品等情,有 當日員警調查筆錄及前揭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東港分局111年11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32904 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43頁;本院卷第29頁) ,故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接受裁判,就本案犯行,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孔俊凱,警方因而查獲孔俊 凱涉嫌於案發前之111年4月17日6時59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玉皇宮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 級毒品給被告並移送偵辦,嗣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 東港分局111年11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3290400號函、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8199號起訴書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61至64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 ,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 。
 ㈤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



加後減之。
四、刑罰裁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之前科素行(前述論以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 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而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未及1年,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戒 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態度良好;且考量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 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 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 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 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 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復自陳:我知道吸毒 觀感不好,家人有帶我到屏東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迄今已2 至3個月沒有碰毒品,也在正常上班,請求給我一次機會讓 我改正我的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 、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4,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母親及該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檢察官、被告對 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科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且前案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認有加重其刑必要,惟參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前案施用毒品判處 有期徒刑10月,認本案不宜再量處低於前案之刑,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資警惕(見本院卷第84頁);惟本院審 酌前揭各情,考量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並積極接受戒癮治 療,且就本案罪責尚有相當之減輕情狀,因認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 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雖為得沒收之物,



然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 具或該物品內尚有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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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