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57號
PTDM,111,訴,65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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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清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至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17日8時58分許,見吳建晟、陶沛筠住處即屏東縣○○鎮○○ 街00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宅)鐵門未關,即開啟鐵門後侵 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鑰匙1串(附有該鐵門之遙控器)後 離去。又旋於同日9時59分許,承前竊盜之犯意,使用前揭 之鐵門遙控器,開啟該住處之鐵門後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黃金鍊子2條、白金鍊子1 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3枚、金戒指3枚、白金戒指4枚 、指南宮錢母紀念幣1個、手提包1個、皮夾3個、存摺2本( 下合稱本案財物,均已發還吳建晟、陶沛筠),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嗣經含梁祝豪、胡唯晟、林建鑫許宏州(下稱梁祝豪等4 人)在內等員警接獲吳建晟、陶沛筠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悉陳至清,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 號前見得陳至清,遂向前表明警察之身分並要求陳至清偕同 取贓,陳至清雖先配合帶同警員取贓,惟隨後為行脫逃,即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以手 持汽車鑰匙一串(5把)向警員揮拳、推擠之強暴行為,妨 害梁祝豪等4人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即警員梁柱豪受有右 肘、左足擦傷及右膝鈍傷等傷害;胡唯晟受有下巴1公分之 線狀瘀傷;林建鑫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許宏州受有雙側前 臂擦傷等傷害。嗣員警合力將陳至清壓制於地時,陳至清續 承前犯意,以其口咬胡唯晟之右上臂,致胡唯晟另受有右上 臂約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三、案經梁祝豪等4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至清於警詢、偵查供述於卷,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7,偵卷第13至15、14 7至148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6至47、61至6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晟、陶沛筠於警詢、告訴人梁祝 豪於警詢、告訴人胡唯晟、林建鑫許宏州於警詢及偵查之 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33至43、45至48頁,偵卷 第127至137頁),復有111年3月17日職務報告、111年3月17 、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梁祝豪等4人之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影像勘查報告、檢察官勘驗 筆錄以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圖片6張、本案住宅監視器影 像擷取圖片28張、蒐證照片10張、員警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9、55至61、67至69、77至83、85至89、91至1 17、119至129、135至136頁,偵卷第81至95、129至130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 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 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是倘若人民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 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 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 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 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 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經查,就 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胡唯晟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原 係帶領梁祝豪等4人前去取贓,惟中途因欲逃跑以及掙脫, 有手持鑰匙推開我們,並揮拳攻擊梁祝豪等4人之情形,過 程中我有被他咬傷手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復據證人林 建鑫亦證稱:被告有試圖往我們方向衝向在場偵查佐跟小隊 長,他們就被撞到,之後我們就壓制被告,我有聽到胡唯晟 遭被告咬傷手發出的叫聲等語(見偵卷第128頁),亦據證 人許宏州於偵查時稱:他手上有汽車鑰匙,有揮舞的動作, 他有扯到我同事,胡唯晟有被被告咬到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其等之證述尚屬一致。又據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勘驗 員警密錄器檔案(2022_0317_173900_0012),其結果顯示: (影片時間2:15)被告有揮出右拳朝林建鑫臉部揮擊,隨 後梁祝豪等4人一擁而上欲制服被告,被告持續掙脫接著往 外跑;(影片時間2:43)梁祝豪倒地,被告與胡唯晟發生 拉扯(影片時間3:28)胡唯晟因遭被告咬傷而大聲喝吆, 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末 據該檔案之擷取畫面,亦可顯示被告右手確實手持形似鑰匙 之金屬物,及被告有揮拳及手部推擠等攻擊舉動,致梁祝豪 摔倒之舉動,有各該擷取圖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91、 149頁),此節均與上揭證人證述可互核相符。末被告亦於 偵查時自承:我當時右手有拿汽車鑰匙,我也有揮出右拳等 語(見偵卷第148頁),則被告為求掙脫,因而有手持鑰匙 向員警揮拳、推擠,遭壓制後復有咬傷胡唯晟一節,已為明 確。衡以若手持鑰匙揮拳、推擠,將有可能因鑰匙之尖端而 劃傷或刺傷他人,且揮拳、推擠致人摔倒亦是自主且積極向 他人攻擊之舉措,又咬傷胡唯晟更顯為本於被告自主意思之 攻擊行為,而對執行公務之梁祝豪等4人產生法益的直接危 害,已非單純僅為掙脫所附帶消極碰撞等其它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此時科以妨害公務之刑責,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二中,手持汽車鑰匙向警員揮拳、推 擠並咬傷胡唯晟之行為,自合致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前揭施以強 暴之積極行為,自有可能預見將使梁祝豪等4人因遭揮拳擊 中、推擠跌到、口咬而受傷,而得推知梁祝豪等4人之受傷 結果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並具傷害之主觀故意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竊之本案住宅,為被害人吳建晟、陶沛 筠之住所,業據被害人吳建晟、陶沛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42、45至46頁),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住宅」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7日8時58分許、9時59分 許侵入本案住宅,並同為竊盜行為,可得知被告係出於侵入 本案住宅竊盜之單一不法目的,而為各個舉動,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又惟除據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 所載,被告二次出入本案住宅,均係經由「鐵門」而非鐵捲 門,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97頁),是就此部 分起訴書顯有誤載,惟此尚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及上揭論罪 結果,爰逕予更正之。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先以手持汽車鑰匙向警員揮拳、推擠 之方式以求逃脫,嗣被壓制於地時,復以咬傷胡唯晟之方式 朝員警施以強暴及傷害,然其係於接近之時間內,出於單一 掙脫逮逮捕之犯意而為上開各個強暴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接續 犯之事實上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之。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及各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 其等行為亦屬互殊,自應分予論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 上權益之規定,任意侵入本案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於事實欄二所為,詎為脫免逮捕,而以手持汽 車鑰匙揮拳、口咬等方式攻擊在場員警,已屬積極之攻擊行 為,進而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實屬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 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 之尊嚴性,均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此前於100、101、104年 因竊盜、103、104年因毒品、104年因強盜、家庭暴力防治 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至33頁),素行非屬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轉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事實欄一之作案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數額,於事實欄二內之攻擊方式、員警受傷程 度,又事實欄一之財物除鑰匙1串(含鐵門遙控器)外,已 全數歸還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 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所涉犯行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按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然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 院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 犯罪及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是案件尚在審理時 ,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二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一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一罪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尚非受刑人 身分,揆諸前揭說明,為被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事實欄二中所持用之汽車鑰匙1串(5把)揮拳攻擊梁祝豪 等4人,業經扣案於卷(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71頁),被 告亦稱:被查扣的汽車鑰匙就是我攻擊警方的器具等語(見 警卷第23頁),足認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鑰匙1 串(附有該鐵門之遙控器)為其犯罪所得,除未據扣案外, 亦未載明於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尚未有證據顯示已發 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財物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據 被害人吳建晟、陶沛筠陳述於卷(見警卷第42至43、47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75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陳至清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部分 陳至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串(伍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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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