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孟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沈恒屹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5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41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武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沈恆屹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江育武與沈恆屹、李孟仲、戴泳樺(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江育武與張家茗間因 尤凱莉而存有感情糾紛,江育武為尋張家茗談判,並教訓張 家茗,乃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先在屏東縣恆春 鎮某處購買西瓜刀1把(未扣案),並向其兄江育展之前女 友張淑敏(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江育展(所涉殺 人未遂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月2日凌晨
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江育武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7-Eleven日日春門市」,江育武抵達「7-Eleven日日 春門市」後,先將西瓜刀放置在「7-Eleven日日春門市」旁 人行道石製長椅下方,預作防身之用,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 e)傳訊至沈恆屹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告 知沈恆屹其業已抵達「7-Eleven日日春門市」,而邀集沈恒 屹、李孟仲至現場,復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中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張家茗相約在 屏東縣○○鎮○○路000號「海的顏色精品旅館」門口見面,江 育武與張家茗於同年1月2日2時許碰面後,旋即在「海的顏 色精品旅館」門口及相鄰之「7-Eleven日日春門市」門口發 生爭吵,隨後沈恆屹駕車搭載戴泳樺、李孟仲、李宗承抵達 「7-Eleven日日春門市」,李孟仲、沈恒屹見江育武與張家 茗發生爭執,竟應江育武之要求,而與江育武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月2日2時10分許,在「7-Eleven日日春門市」門口 ,分別徒手抓住張家茗之手、腳等部位,合力壓制張家茗之 掙扎、反抗,並在地面拖行張家茗,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 強暴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妨害張家茗自由行動之 權利,並導致張家茗受有右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江育武於著 手實行上開傷害行為之過程中,因甫與張家茗發生激烈口角 ,對張家茗猶憤恨難抑,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張家茗身 體之犯意聯絡,升高為重傷害之犯意,徒步至「7-Eleven日 日春門市」旁人行道石製長椅下方取出其預藏之西瓜刀返回 「7-Eleven日日春門市」門口,手持該西瓜刀自張家茗正面 朝張家茗左小腿等部位揮砍數下,張家茗遭砍傷後隨即站立 不穩而閃避,並以左手徒手握住該把西瓜刀之刀刃以阻擋江 育武持續持刀揮砍,江育武乃使力抽刀甩開張家茗之拉扯, 致張家茗跌落於地,並因腿部遭砍傷而血流不止,僅能勉力 以四肢跪地爬行閃躲江育武之揮擊,江育武見狀後仍不願罷 手,因情緒高漲,明知以銳利之西瓜刀恣意朝他人頭、胸部 及身體其他部位揮砍揮砍,可能揮砍至人體要害,或造成嚴 重刀傷而致失血過多、休克致死亡之結果,竟由其原先之重 傷害犯意,提升為基於縱使張家茗遭其持刀揮砍而發生大量 出血、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持續持刀高舉以上往下之方式朝張家茗之肩部、背部 、頭胸等部位揮砍,幸張家茗閃躲得宜始未死亡,惟最終仍 致張家茗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併肌肉及脛前動脈伴行靜脈斷裂 、左手大拇指及無名指多處撕裂傷、左手小指皮膚組織缺損
、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等傷 害。嗣江育武因遭沈恆屹舉手攔阻、制止而停止持刀追砍張 家茗,張家茗乃趁隙進入「7-Eleven日日春門市」求救,經 緊急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江育武停止追砍後,隨即離 開現場,將該西瓜刀丟棄在屏東縣恆春鎮山海漁港。二、警方於同年1月6日21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江育武到案,並將江育武拘留在屏東縣○○鎮○○ 路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拘留室 ,江育武乃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 年1月7日3時許,向戒護警員黃俊豪(所涉縱放人犯部分,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如廁,因該分局偵查隊辦公室 拘留室洗手間故障,黃俊豪遂帶同江育武至該分局偵查隊辦 公室外洗手間如廁,且因黃俊豪疏未對江育武施以戒具防止 其脫逃,江育武乃於同年1月7日3時5分許,趁隙自該分局停 車場後門徒步逃逸而脫逃得逞。
三、警方另於同年1月6日晚間,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李孟仲、沈恆屹到案,並扣得沈恆屹所有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警方又於同年1月9日下午 ,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江育展到案 ,經江育展主動提出江育武交付予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交警扣案。警方復於同年2月16日16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緝獲江育武歸案,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張家茗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育武、李 孟仲、沈恒屹(下合稱被告3人),及被告江育武、李孟仲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李孟仲、沈恒屹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孟仲、沈恒屹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育武、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茗、證人張淑敏、戴泳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江育展、尤凱莉、證人即在場之李宗承於偵訊 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他114卷一第183-187、203-211 頁;他114卷三第243-257、513-518頁;他114卷四第31-38 、49-53頁;偵緝卷第9-12、37-45、129-133、141-142、14 7-149、155-159、205-206、233-237、273-276、287-288、 317-320、329-332頁),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 下稱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病歷、同院111年8月26日南字 第1110001417號函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 紀錄單、轉診單、轉診救護紀錄表,警製111年1月3日、111 年1月6日偵查報告,警製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7日、111 年6月1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9月16日高 總管字第1111017080號函、急診出院病歷、急診入院病歷、 急診病程紀錄、會診紀錄、護理過程記錄、急診病人入院評 估、病人出院摘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摘、入院 病歷、病程紀錄、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計畫彙整表、住院 護理評估單、護理過程紀錄、門診病歷紀錄,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Google地圖查詢街景截圖照片、 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他395卷第11-21、43-4 6頁;他114卷一第5-17、23-33、41、119-121、130-133、1 65、193-199、201、213-235、267、289-291、315-357頁; 他114卷二第3-25頁;他114卷三第57-87、139-149、215-22 2之1、258-281頁;偵1327卷第71-79、83頁;偵緝卷第201- 203、223-229、299-305、333-342、357-361頁;本院卷一 第266-291、299、301-308、327-331頁;本院卷二第5、9-1 8、27-43、49-59、60-65、83-116、147頁),及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證。基上,足徵被告沈恆屹 、李孟仲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江育武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育武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李孟仲、沈恒屹壓制並 拖行告訴人,後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及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及重
傷害的犯意,我沒有追砍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江育武並未以未持刀之手壓制告訴人揮砍,揮砍時也沒有要 求其他同伴壓制告訴人,揮砍方式是瞄準告訴人腿部,且非 以穿刺的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傷勢多在四肢而非要害部 位,告訴人背部的傷勢則是告訴人抱住被告江育武大腿時造 成,不能排除是江育武不慎瞄準所致,被告江育武停止攻擊 時,告訴人可以自己行走,也可走入超商求救,被告江育武 在武力優勢狀態下,並無阻止告訴人求救,是被告江育武並 無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江育武置辯。 ⒉經查,被告江育武因證人尤凱莉而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 為尋告訴人談判,並教訓告訴人,乃於前開時間、地點先購 買西瓜刀1把,將西瓜刀預藏於「7-Eleven日日春門市」旁 石椅下方,並邀約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李孟仲、沈恒屹等人到 場,再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乃與共同被告李孟仲、沈恒屹 共同在「7-Eleven日日春門市」門口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 腳等部位,合力壓制告訴人之掙扎、反抗,並在地面拖行告 訴人,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再被告江育 武於拖行告訴人之過程中,因對告訴人猶憤恨難抑,竟取出 其預藏之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 併肌肉及脛前動脈伴行靜脈斷裂、左手大拇指及無名指多處 撕裂傷、左手小指皮膚組織缺損、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 右膝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等傷害,並在持西瓜刀砍傷告訴 人後,隨即離開現場,將該西瓜刀丟棄在屏東縣恆春鎮山海 漁港等事實,為被告江育武所坦承(本院卷一第260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孟仲、沈恒屹(下分別稱證人李孟仲 、沈恒屹)、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敏、戴泳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江育展、李宗承、尤凱莉於偵訊時之證述互 核均大致相符(他114卷一第183-187、203-211頁;他114卷 三第27-31、35-49、51-55、123-125、129-138、155-159、 223-225、243-257、513-518、527-532、539-545頁;他114 卷四第31-38、49-53頁;偵緝卷第129-133、141-142、147- 149、163-167、171-176、317-320、329-332頁;本院卷二 第153-163頁),並有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病歷、傷勢照 片、同院111年8月26日南字第1110001417號函暨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照片、轉診單、轉診救 護紀錄表,警製111年1月3日、111年1月6日、偵查報告,警 製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7日、111年6月14日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9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7080號 函、急診出院病歷、急診入院病歷、急診病程紀錄、會診紀
錄、檢驗報告、檢查報告、護理過程記錄、急診病人入院評 估、病人出院摘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摘、入院 病歷、病程紀錄、檢驗報告、手術紀錄、入院護理評估表、 護理計畫彙整表、住院護理評估單、護理過程紀錄、門診病 歷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街景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他395卷第11-21、43-46頁;他114卷一第5-17、23-33 、41、119-121、125-133、165、193-199、201、213-235、 267、289-291、315-357頁;他114卷二第3-25頁;他114卷 三第57-87、139-149、215-222之1、258-281頁;偵1327卷 第71-79、83頁;偵緝卷第201-203、223-229、299-305、33 3-342、357-361頁;本院卷一第266-291、299、301-308、3 27-331頁;本院卷二第5、9-24、27-43、49-59、60-66、71 -76、83-116、147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 動電話可證。前開被告江育武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強制,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 案厥應審究者為,被告江育武主觀上有無重傷害與殺人之故 意,茲論述如下。
⒊被告江育武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初,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為之:
⑴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 視器畫面時間02:15:31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 畫面時間02:22:46處,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時間02:22:44至02:22:48處,顯然可見被告江育 武最初係揮擊告訴人時,是先將西瓜刀藏於身後,再以半蹲 姿勢持刀揮向告訴人腿部,被告江育武有刻意致告訴人腿部 成傷之意思,應甚明確。
⑵再告訴人腿部所受傷勢,為雙下肢深度切割傷,傷及肌肉血 管,均大於10公分,右腳12X10公分刀砍傷、左膝20X5公分 刀砍傷,左膝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依傷勢照片顯然可見 傷口面積甚大且傷勢嚴重,此有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 急診護理評估單、傷勢照片、手術紀錄照片、高雄榮總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他395卷第11-21頁;他114卷一第41 、125-128頁;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二第72-74頁)。 而被告江育武所持之西瓜刀雖未扣案,惟依本院卷一第276 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可見,該把西瓜刀刀刃部分約略與
被告江育武大腿根部到膝蓋等長,寬度則與畫面所見被告江 育武之小腿約略等寬,而被告江育武膝蓋至大腿根部長度約 為30公分之情,此經本院當庭測量明確(本院卷二第344頁 )。佐以被告江育武於110年4月8日偵訊時供稱:西瓜刀是1 11年1月1日晚上在恆春鎮的正一大賣場購入等語(偵緝卷第 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西瓜刀是新買的,不包含握 把,刀刃長約45公分,寬度大約6公分,質地是鐵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344頁)。證人江育展於偵訊時證稱:該刀整把 刀長度長度大概是手指到手肘長度等語(他114卷四第34頁 )。可認該西瓜刀為全新,且屬金屬材質,長度應介於30公 分至45公分間,並有相當之寬度,更甚為鋒利。被告江育武 竟刻意持上開鋒利西瓜刀朝告訴人腿部與膝部關節處揮砍, 且力道亦非輕,方可能肇致上開嚴重之「深度」切割傷,足 以顯示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使告訴人腿部失能之重傷害故意。 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一出門的時候,江育武先把我手上 的手機搶走,然後用我的手機撥打Facetime軟體打給他的前 女友也就是我的女朋友尤凱莉,跟她說他要砍斷我的手腳筋 等語(他114卷一第189頁)。證人尤凱莉則於偵訊時證稱: 江育武砍張家茗時,有用張家茗手機的Facetime打給我,問 我要不要講清楚,江育武是我前男友,我們110年11月間已 經分手,我就問他要講清楚什麼,他說:「你要是不講清楚 的話,你男朋友的腳要被我打斷。」他指的人就是張家茗, 張家茗那時是我男朋友。我就跟江育武說我跟他已經分手了 ,他沒有資格干涉我生活,突然一陣吵雜,電話就掛掉了, 我回撥無人接聽,我是事後知道江育武拿刀砍張家茗等語( 偵緝卷第142頁)。告訴人與證人尤凱莉就被告江育武揮砍 告訴人前,有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尤凱莉揚言要砍 斷告訴人腳之情,所述大抵一致,並有Facetime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證(偵緝卷第145頁),堪信屬實。又腿部被砍斷 後,將無法站立、行走、跑步而喪失功能,且告訴人受有嚴 重之深度切割傷,甚至可能會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腳部機 能,亦可證明被告江育武有重傷害故意。
⑷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江育武刻意將嶄新鋒利之 西瓜刀隱藏於身後,方針對告訴人腿部用力揮擊,而使告訴 人驟不及防,最終受有腿部、膝部關節處之深度切割傷,與 被告江育武在揮擊前有陳稱欲使告訴人斷腳之情綜合以觀, 可認被告江育武在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初,主觀上確實具 備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江育武嗣又再升高其重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
⑴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 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 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 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 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法條中「 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 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 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而言:
告訴人於111年1月2日2時38分由救護車經推床入南門醫院急 診,經診斷出血性休克、背部深度切割傷,傷及肌肉,大於 10公分,急診護理評估單並具體紀載背部傷口為20X10公分 、雙下肢深度切割傷,傷及肌肉血管,均大於10公分、右肩 關節脫臼、左手掌處有多處刀傷,於南門醫院急診緊急輸血 處置、靜脈麻醉及右肩關節復位手術,因有深度傷,傷及肌 肉及血管、神經皆被劃開及切斷,故須轉院,乃於同日3時5 5分辦理轉院向高雄榮總,於同日4時54分許至高雄榮總急診 ,經檢傷評估為可能危急生命或肢體存活之傷害,於急診接 受右肩關節閉合復位,復接受傷口清創修補手術、全層皮膚 植皮手術、肌肉及肌腱修補手術,及血管修補顯微手術,於 同年1月10日離院等情,有南門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他395卷第11-13頁; 本院卷一第301、307-308頁),由上開告訴人傷勢均為深度 切割傷,且血管神經皆被劃開與切斷,致使南門醫院難以處 理告訴人之傷勢而須轉院之情,足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甚猛、 用力甚重。再告訴人送醫時,既已有出血性休克之情,可知 告訴人確實因本案傷勢而失血甚多,再經高雄榮總評估為「
可能危急生命或肢體存活之傷害」,足可認定告訴人傷勢非 輕,若未及時救治,確有生命之危險無疑。
⑶再觀被告之下手情形:
①證人李孟仲於111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江育武一開始先砍嘉 明(即告訴人張家茗,下均同)的小腿,後來嘉明試圖要奪 刀,江育武就從嘉明的背部揮砍等語(他114卷三第43頁) 。告訴人於張家茗時證稱:江育武砍我的過程中我有嘗試逃 跑,但江育武第一刀就砍我腳,我腳就沒力,我有嘗試後退 要閃,但江育武一手拿刀一手抓我,並繼續砍我,我轉身要 跑進7-Eleven,江育武就繼續砍我,我背上也有刀傷等語( 偵緝卷第131頁)。
②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 視器畫面時間02:15:31至02:15:41處、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2:22:50至02:22:58處,及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2:22:48至02:22:54 處顯示,被告江育武於砍中告訴人腿部後,告訴人腿部已成 傷,仍奮力閃避並數度跌倒,甚至徒手抓住刀刃以阻止被告 江育武持續揮擊,然被告江育武始終均未罷手,仍持續朝告 訴人揮刀,在告訴人徒手握住刀刃時,全然不顧可能造成告 訴人手部嚴重傷勢,猶大動作抽刀甩開告訴人,且有朝告訴 人之左手與軀幹方向、右肩方向,及頭部、胸口、膝蓋方向 高舉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而在告訴人抱向被告江育武大腿 後,已無力反抗及躲避,此時被告江育武應有餘裕可選擇其 下手部位,卻仍執意順勢朝告訴人背部揮砍2下之情。 ③以前開證人之證詞與監視器畫面互核,告訴人於遭被告江育 武砍中腳部後,不斷閃躲並踉蹌跌倒,被告江育武卻不斷追 擊,有由上往下揮刀之狀況,且揮刀部位不限於腿部,甚至 包含接近人體頭頸部重要部位之肩膀,與為人體要害之頭胸 部,在告訴人抱向其時,猶刻意順勢朝告訴人之背部揮刀2 下。而被告江育武使用之西瓜刀嶄新鋒利,其揮砍力道亦甚 猛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若以上開西瓜刀用力由上往下朝人 體頭胸肩部揮砍,可能砍至人體要害部位,造成嚴重之大面 積傷勢而致失血過多、休克而死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被告江育武於案發時已成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曾任水上摩托車駕駛及招呼客人之工作等語(本 院卷二第347頁),堪認被告江育武具有正常之智識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此情當有所預見及認識,惟其竟不 顧告訴人之閃躲、反抗,手持鋒利之西瓜刀率然以上往下之 方式,朝告訴人頭胸部、肩部部位揮砍,並刻意砍傷告訴人 之背部,若其僅有重傷害之故意,其理當以較為水平之方向
揮刀劈砍向告訴人之腿部,而非以由上往下可能造成告訴人 較大面積傷害之方式朝告訴人軀幹揮砍,是其顯然並不在意 告訴人最終將受有何種傷害,只因憤怒難抑而欲逞其一時之 凶狠,才會以上開方式持續持西瓜刀恣意攻擊告訴人。從而 ,以被告江育武持刀下手之揮砍方向、部位與持續追擊狀況 ,足見被告江育武此時已非單純想要教訓並重傷害告訴人, 而足推認其主觀上之重傷犯意,已轉念層升為縱致告訴人於 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就被告江育武行為後之情狀觀之:
①證人沈恒屹於警詢時證稱:(他114卷三第134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編號1是張家茗,當時他被江育武傷害完了,躲進去7 -Eleven。編號2是江育武,編號3是我,我要把江育武拉離 開,不讓他繼續傷害張家茗等語(他114卷三第134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那時一直叫江育武不要再砍張家茗,再把他 拉走等語(他114卷三卷第528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我跑進7-Eleven後,江育武本來還要繼續砍,是旁邊的人跟 他說好了,叫他趕快離開等語(偵緝卷第131頁)。 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2:15:42至02:15: 48處顯示,證人沈恆屹伸出右手拉住被告江育武持刀之右手 後,被告江育武方未繼續追擊告訴人,惟仍隔著路面與告訴 人對峙,更有舉起刀,左腳屈膝往左移動之舉動,惟似經證 人沈恒屹拉住,後被告江育武離開現場時,證人沈恒屹之手 仍持續拉著被告江育武之情。
③是以證人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所見互核,顯然被告江育武並 非基於己意而主動停止攻擊,係經證人沈恒屹制止方停止追 擊,且被告江育武於遭證人沈恒屹制止後,仍有舉刀並向告 訴人方向挪動腳步而欲再度攻擊告訴人之情,可認被告江育 武並不在意其前猛力揮砍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已嚴重至出血 性休克之程度,而因情緒亢奮而欲再度追擊,自難謂被告江 育武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江育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我們當下就離開現場,告訴人還在便利商店, 我不清楚告訴人當時的狀態,也沒有幫忙協助叫救護車等語 (本院卷二第346頁)。其並無絲毫救助意思已至為灼然, 亦見被告江育武於持西瓜刀大力追砍告訴人數下後,對於其 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全然容任而不在意,其主觀 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⒌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江育武並未以壓制告訴人之方式揮砍,亦 非以穿刺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江育武揮砍時有瞄準告訴人 腿部,且不能排除背部傷勢是被告江育武不慎所致,告訴人
遭揮砍後仍可自行行走等由,主張被告江育武主觀上並無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74-176頁;本院卷二第3 49-350頁)。惟若被告江育武僅有傷害告訴人腿部之意思, 其大可僅以水平方式朝告訴人腿部揮刀,然被告江育武既已 持嶄新鋒利西瓜刀大力且以上往下之方式,朝告訴人頭胸、 肩部揮砍之事實,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江育武確實始終瞄 準告訴人腿部攻擊。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2:22:52至02:22:5 4處,被告江育武是於告訴人抱向被告江育武後,方朝告訴 人背部揮砍,又於告訴人起身後,舉刀朝告訴人背部揮砍第 2下,斯時告訴人之腿部在畫面左方,而告訴人係朝畫面右 方起身閃躲,若被告江育武真有意瞄準腿部,勢必係往畫面 偏左方之告訴人腿部揮擊,而不會揮擊至畫面偏右方之告訴 人背部,是被告顯然係故意朝告訴人背部揮刀甚明。故縱被 告江育武於揮刀當下並未壓制告訴人,或未以穿刺方式攻擊 ,以其下手方式,已難謂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再告訴人於遭被告江育武砍傷當下,雖仍得以勉力行走、站 立,然此乃求生本能所不得不然,並非傷勢不重或無死亡之 風險。又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日2時38分由救護車經推床入 南門醫院急診,並經診斷有出血性休克,可見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非輕之情,業如前述,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 錄顯示被告江育武係於同日2時20分前後持西瓜刀追砍告訴 人,是告訴人顯然在短暫之時間內已無法站立,尚難以其於 遭砍傷當下仍得自行行走,而認被告江育武無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以憑採。
⒍綜上所述,以被告江育武預藏嶄新之西瓜刀於現場,並於持 刀追砍告訴人前,有出言要砍斷告訴人腿部之語,再用力朝 告訴人之腿部、膝部砍擊,其主觀上顯然已從與證人李孟仲 、沈恆屹間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重傷之故意 。惟被告江育武於告訴人腿部成傷而數度跌倒並奮力躲避、 徒手拉住告訴人的刀刃時,猶未罷手,不僅在告訴人拉住刀 刃時拖刀甩開告訴人,後復執意大力朝告訴人之頭胸部、右 肩、背部方向揮砍,直至證人沈恆屹阻止方罷手,惟仍有再 度舉刀欲追擊告訴人之情,後經證人沈恆屹持續拉著被告江 育武方離開現場,事後亦未有救助告訴人之狀況,以其下手 情形之猛烈頻繁、告訴人傷勢之重,可認被告江育武已預見 告訴人可能死亡之結果,猶完全容任之情,至為明顯,足信 被告江育武此時已從重傷之故意,遞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江育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343頁),核與證人黃俊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江育武逃亡時接觸之友人即劉益鳴、林昕誼、陳契良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抵相符(偵1609卷第10-11頁; 偵1327卷第107-Eleven3、117-120、127-129、159-161、16 9-1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拘票聲請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製111年1月6日、111年 1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12日偵 查報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 書、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0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行動 電話網路歷程等件在卷足稽(警9400卷第1之4頁;他114卷 一第71頁;他114卷三第499-500;他114卷四第75-81頁;偵 1327卷第121-125、135-157、185-189、201、233-343、357 -386頁;偵1609卷第22-23頁)。基上,足徵被告江育武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育武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 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犯罪,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 為必要。若初係為其他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 存在。亦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其聚眾犯意之 形成,非必須起於聚集之初為限,縱係因偶然、突發原因, 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仍足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李孟仲、沈恒屹知悉被告江育武欲教訓告訴人猶前往現場 ,並於案發現場時,應被告江育武之要求而共同徒手拖拉告 訴人,同時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而在旅館與便利超商前 之公共場所引起騷亂,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疑。
二、核被告江育武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核被告李孟 仲、沈恆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江育武於案發之初,雖與被告李孟仲、沈恆屹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下手傷害被害人,惟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 被告江育武因犯意之升高,單獨基於己意將犯意提升為重傷 害故意,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腿部,續又提升為殺人之故 意,持續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是被告江育武所為傷害犯行 、重傷害未遂犯行與殺人未遂犯行之行為緊密相連,僅是犯 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並續為提升為殺人犯意,故其傷害犯 行、重傷害未遂犯行,均應為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江育武先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腳,並在地面拖行 告訴人,再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多下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 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相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江育武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