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聖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義聖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3樓,因聽聞其鄰居謝允成、謝吳秀雀夫婦2 人與其母親謝陳美代,在其住處旁之空地上發生爭執,謝義 聖明知自高處往上開空地地面丟擲磚塊,極有可能砸中在該 地面之人造成身體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為阻止 謝允成接近其母親,旋手持磚塊往謝允成所在位置丟擲,致 謝允成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謝允成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允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謝義聖及其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謝允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 即告訴人謝允成之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 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 惟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與事實不合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未釋明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⒈部分外所引下列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88、125、158頁)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聽聞告訴人、告訴 人之妻謝吳秀雀夫婦2人與被告之母謝陳美代,在其住處旁 之空地上發生爭執,其手持磚塊往上開空地地面丟擲等事實 ,並對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犯意, 我為了防止告訴人傷害我母親謝陳美代,在喝斥無用之下, 只能以磚頭有節制的丟擲在地板,來嚇阻告訴人,並沒有要 砸向告訴人,告訴人可能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我丟的地點就 是在告訴人與謝陳美代2者之間,不會砸到人,我質疑告訴 人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如果我要殺人,我不信我丟不中告訴 人,(傷勢)應該不止這樣,告訴人第一時間沒有任何下去 撫摸或其他受傷的跡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如何受傷之說詞不同,告訴人之傷為輕 微之小傷,磚塊是頗為沉重堅固之物體,掉落在人身體任何 部位,必然造成頗為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之左腳必然立即骨
折或骨裂,皮開肉綻、血流滿地,一定當場劇痛到坐倒在地 無法步行,必須盡快呼叫救護車由擔架抬上送醫治療,哪還 能沒事般自行走到派出所報案,再自行去醫院看診,這是絕 對不可能,完全違反常理,被告居住農村,當然知磚塊之重 量,不可能也不敢朝人身上丟,告訴人是被告的親戚長輩, 彼此間不是深仇大恨,不可能任意想讓其受到重傷,被告是 刻意丟在下面的地上,阻止告訴人繼續前進,絕非朝告訴人 身體丟,告訴人之傷應該是其離去時自己碰觸到庭院裡什麼 小物件才造成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聽聞告訴人、告訴人之妻謝吳秀 雀夫婦2人與被告之母謝陳美代,在其住處旁之空地上發生 爭執,被告手持磚塊往上開空地地面丟擲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57、16 5-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吳秀雀、謝陳美代 、夏群凱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6-7、8-9、10-11、12-14頁,偵卷第25-28頁,本院卷 第126-131頁)。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 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告訴人110年11月22日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此 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110年12月9 日偵查報告、本案磚頭落地處照片1張、本案磚頭照片2張、 現場照片1張及被告庭呈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2、23頁, 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5-19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本案有無傷 害犯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丟擲磚塊行為所 造成?
㈢被告及其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有往告訴人所在 地面丟擲磚塊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今 日(110年11月22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旁,被告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3樓朝我丟1顆磚頭, 我與謝吳秀雀站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與謝陳 美代(被告媽媽)理論時,被告無聲無息地從他住家(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3樓朝我丟1顆磚頭,直接砸中我左 腳腳踝,造成我左足挫傷及擦傷,當時差點就砸中我的頭, 那天謝吳秀雀走在前面,問謝陳美代檢舉我車的事情是不是 他,我後面就問一句那是誰檢舉的,謝陳美代說不知道,我 只是說誰檢舉的不得好死,講完這句,被告就把磚頭丟下來 ,他也沒有講話,磚塊就砸到我的腳,砸到我的腳後,我就 拿磚頭跑到派出所,有1個夏警員,他看到我腳受傷,要我 先驗傷再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5-28頁)。證
人謝吳秀雀於偵查中證稱:當下謝陳美代用水灑我,我說你 再灑我,謝陳美代就繼續灑我,然後磚頭就砸下來了等語( 見偵卷第27頁)。又證人謝陳美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夫 妻拿著罰單跑過來責罵我,問我為什麼要檢舉他違規停車, 我回答他說我不知道,告訴人夫妻兩個都對我說,如果是我 們家檢舉的就全家死光光,恐嚇我的同時又一直逼近我,被 告看到他們一直逼近我的時候就從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3樓發聲喝斥,對方仍一直逼近,所以被告就丟擲磚頭嚇 阻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在卷。互核上開證人等人歷次 所述,就告訴人與被告及其母發生爭執之時序、發生衝突之 過程,及被告有往告訴人所在地面丟擲磚塊等情,均具體明 確、前後一致,自屬可信。
㈣被告於本案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受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 於案發時為55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其自陳長年從事咖啡製程販售工 作(見本院卷第168、171頁),足認其係智識成熟並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被告在其住處3樓,就地理位置上 被告具有顯著優勢,被告往告訴人與其母謝陳美代發生爭執 之地面丟擲磚塊,以上開雙方發生衝突、被告為維護其母謝 陳美代並阻撓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自無可能朝其母謝陳美 代之位置、甚至靠近謝陳美代之附近丟擲磚塊,其往該地面 丟擲磚塊之位置應係往其欲阻撓之告訴人位置,較為合理。 縱被告非直接以磚塊毆擊告訴人,然其自高處以磚塊此等具 有相當堅硬程度之物,對他人所在地面位置進行丟擲,可能 造成他人身體任何部位遭擊中而成傷之結果,乃一般具有基 本智識及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明知之理。被告往告訴人所在 地面位置丟擲磚塊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 高度可能性,衡情顯有預見之認識,其仍選擇執意為之,並 容任傷害結果之發生,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有告訴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如前,亦 有證人即員警夏群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告訴人過來 說有人拿磚頭丟他,我就問告訴人哪裡有受傷,告訴人就出 示他的腳踝給我看,是有擦傷,我就叫告訴人趕快去驗傷,
告訴人的傷口在腳踝上,有明顯的破皮,還有灰塵,髒髒的 ,還有點紅紅的,告訴人有拿1塊斷裂的磚塊給我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131頁)明確。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其以朝告訴人所在地面位置丟 擲磚塊,告訴人隨即立刻持磚塊報警,且告訴人之就診日期 與案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亦核與證人夏群凱親自見聞告訴人 傷勢情形相符。告訴人之傷勢足認係被告丟擲磚塊所致,應 可認定。故被告丟擲磚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遭磚塊擊中而 受傷,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自陳係長年 從事咖啡製程販售工作(見本院卷第168、171頁),其並非 職業投手或有任何專業投擲技術,豈能精準掌控丟擲磚塊落 點並巧妙避開告訴人,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不確定到底會不會砸到人,我知道我這樣做(丟擲磚塊) 可能會導致樓下的人受傷或甚至死亡;我想想也有可能傷害 到我媽(謝陳美代)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168頁)。是被告辯稱其係有控制能力丟擲磚塊,確 定不會傷到人之詞,顯無可信。又被告自其住處3樓往上開 空地地面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丟擲磚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傷 勢程度本可能因被告丟擲磚塊之力道強弱、磚塊掉落角度、 告訴人當時站姿及其腳踝位置等各方面因素有異,並非必然 受重傷。復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案發地面並無其他尖銳或障 礙物足以致人受傷,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己碰觸 其他物件造成,純屬憑空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正當防衛,為了防衛被告的母親 等語。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案發時, 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謝陳美代僅係發生口角爭執,客觀上告訴 人並未對被告或其母謝陳美代有何不法侵害行為,縱被告丟 擲磚塊之動機係為阻止告訴人靠近其母,然尚不得逕認告訴 人即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本案無任何防衛情況存在,被告卻 往告訴人所在位置丟持磚塊,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之 行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是 因其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之報復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使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其 竟率爾以手持磚頭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此舉不僅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且有造成嚴重生命、身體傷害之高危險性, 實不可取,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及對他人之尊重均有所欠 缺,所為實應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性命,此為被 告之幸,否則被告所負罪刑更重,被告卻於犯後始終矢口飾 詞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8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磚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枋警偵字第11032232800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