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周宗毅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李政昕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
蔡晉祐律師(法扶)
徐萍萍律師(法扶)
被 告 邱冠富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列祐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4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一、二十九至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八、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八、三十六、四十四至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七至三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十所示之物沒收。
甲○○無罪。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戊○○、丁○○、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11日前不久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由己○○負責出資及製程,丙 ○○負責尋覓製毒處所,戊○○、丁○○聽從己○○指示行事,嗣丙 ○○覓得不知情之甲○○(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向不知情房 東所承租,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鐵 皮屋)作為製毒處所。謀議既定後,己○○於111年3月11日晚 上不詳時間,將採買之製毒所需之相關器具、化學原料載運 至本案鐵皮屋,丙○○於111年3月12日不詳時間,駕車搭載己 ○○、戊○○、丁○○前往本案鐵皮屋,並帶領己○○、戊○○、丁○○ 入內,戊○○、丁○○協助搬運製毒器具,己○○即在本案鐵皮屋 內,以氫化、純化等階段方式,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即附表編號9、17),期間,戊○○、丁○○、丙○○另協助 清洗製毒器具。嗣警方於111年3月15日22時許逕行搜索本案 鐵皮屋,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41、44至45所示 之物,並拘提己○○、戊○○、丁○○、丙○○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己○○、戊○○、丁○○、甲○○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己○○、戊○○、丁○○、丙○○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41、44 至4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實 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蒐證照片、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製 毒工廠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 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 2號、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10030956號、111年6月2日刑 生字第1110054431號鑑定書,拘票、報告書、本院111年8月 30日勘驗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己○○、戊○○、丁○○、丙○○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丙○○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戊○○、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製造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己○○、戊○○、丁○○、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8205號)意旨,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己○○、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 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己○○、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己○○、戊○○就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2.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己○○、戊○○、丁○○、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悉應依法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
被告戊○○、丁○○、丙○○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被告戊○○、丁 ○○、丙○○均係聽從被告己○○指示從事清洗製毒器具工作,犯 罪情節輕微,非主導犯罪角色,且均未取得報酬,本案毒品 亦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無造成危害,均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製造 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 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是被告戊○○、丁○○、丙○○本案雖 均毫無獲利,且未生實害結果,然其等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方式牟利,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皆已依偵審自白事 由減輕其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情形,均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戊○○、丁○○、丙○○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㈢科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己○○、戊○○、丁○○、丙○○均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 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 貪圖鉅額利益,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 法規禁令鋌而走險,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 亦產生潛在威脅;暨參酌其等前科素行(被告己○○前有賭博 經論罪科刑前科;被告戊○○前有恐嚇取財經論罪科刑前科; 被告丁○○無經論罪科刑前科;被告丙○○前有詐欺、妨害自由 經論罪科刑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並參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酌本案所製造毒品之規模,被告己○○為主要出資及下手實施 者,為本案製毒主謀,被告丙○○搭載共犯前往本案鐵皮屋, 並開啟門鎖,及清洗製毒器具,被告戊○○、丁○○則受指使搬 運製毒器具,負責清洗製毒器具等,為次要角色,而本案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險之程度;暨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綜合考量被告己○○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輕鋼架、砂石車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之 子女;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方工程工 作,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被告 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 2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9至18、20至21、29至35所示之 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 號、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273、275-279頁;本院卷二第152-154頁),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裝盛或殘留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 、或其沾附物體,因與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 所耗用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其上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之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 11009328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2頁),且因毒 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於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19、22至28、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 所有,用以製造毒品所用之器具或原料,均係供為犯罪所用 ,而編號44至45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己○○所有,係供其聯 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己○○供明於卷( 本院卷二第329頁);另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 ○所有,係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另據被 告戊○○陳述於卷(本院卷二第329頁);又編號40所示之物 ,為被告丁○○所有,係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復據被告丁○○供陳於卷(本院卷二第329頁);編號41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所有,係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亦經被告丙○○供述無訛(本院卷二第329頁 ),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項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其等所有,分別於其等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9、42至4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 被告己○○、戊○○、丁○○、丙○○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戊○○、丁○○、丙○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甲○○提供其自109年6月間開始、向不知情之房東所承租之 本案鐵皮屋當作製毒處所,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於不詳 時間,先載運部分製毒器具進入本案鐵皮屋,被告甲○○於共 同被告己○○、戊○○、丁○○、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在本案鐵皮屋外把風。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丁○○、丙○○於警偵 訊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蒐證照片、偵查 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被告己○○等人在本案鐵 皮屋內做何事,是被告丙○○帶他們進入本案鐵皮屋,我不知 搬運之物為製毒器具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戊○○、丁○○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分工情形是我在製毒,被告戊○○、丁 ○○在旁幫忙我,被告甲○○原本即在本案鐵皮屋外做鐵工工作 等語(警700卷第2-4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我向被告丙 ○○租借本案鐵皮屋製毒,是被告丙○○帶我們進入本案鐵皮屋 ,我找被告丁○○、戊○○幫忙製毒,我們在本案鐵皮屋內製毒 ,被告丙○○幫我洗東西,我不知被告甲○○是屋主,我不認識 被告甲○○,我未找被告甲○○談製毒之事,被告甲○○原即在本 案鐵皮屋外做鐵工,不知我們在本案鐵皮屋內製毒,我進去 本案鐵皮屋3次,只有查獲這次看到被告甲○○,我製毒器具 曾壞掉,請被告丙○○載去修理,我不知被告丙○○叫被告甲○○ 載,無人知道那是製毒器具等語(偵3490卷第67-70、337-3 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鐵皮屋我是向被告丙○○接 洽,我不知本案鐵皮屋真正老闆,被告丙○○說他是本案鐵皮 屋的老闆,我未曾與被告甲○○對話,我不認識他,我曾去本 案鐵皮屋4次,有2次看過被告甲○○,第一次是錯身看到,我 不清楚錯身而過的是證人乙○○或被告甲○○,我分不出證人乙 ○○、被告甲○○,我們未交談,錯身之後他就走了,被告丙○○ 帶我進去,第二次即查獲日,我看到被告甲○○後就直接走進 去,另2次我無遇到被告甲○○,是被告丙○○給我鑰匙及大門 密碼,製毒器具我是請被告丙○○搬運及修理,被告甲○○無參 與製毒,我們無請被告甲○○在本案鐵皮屋外把風,他不知我 們在製毒等語(本院卷二第241-24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 之物均是被告己○○所有,我與被告己○○、丁○○、丙○○共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己○○聘僱我,工作都是被告己○○在 指揮、安排,我與被告丁○○、丙○○在旁幫忙被告己○○,被告 甲○○無共同製造,我不知被告甲○○於本案製毒集圑中扮演何 角色等語(警700卷第8-11頁);於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 己○○、丁○○、丙○○在本案鐵皮屋內製毒,被告己○○叫我和被 告丁○○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被告己○○是本案製毒主要負 責處理的人,查獲時,被告己○○、丙○○正在製毒,我未看到 被告甲○○,被告甲○○均未進入本案鐵皮屋內,我不認識被告
甲○○,他在外面裁切鐵材、玩手機,我未和他講話等語(偵 3490卷第71-73、373-3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是 被告己○○招募我製毒,約定給我報酬,被告甲○○無幫忙或參 與製毒,他不是我們同夥,我不知何人提供製毒場地,我在 本案鐵皮屋出入,有看過被告甲○○2次,都是晚上擦身而過 ,第一次是查獲前2日,第二次即查獲日,被告甲○○都在外 面用鐵,我不認識被告甲○○,無與他交談,他未在本案鐵皮 屋內,我們無交代他在外面把風,我無法分辨看到的是被告 甲○○或證人乙○○等語(本院卷二第248-252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 之物均是被告己○○所有,我與被告戊○○、己○○、丙○○共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開車載被告戊○○、蘇伯豪及我到 現場,主要是被告己○○在製造毒品,我與被告戊○○、丙○○聽 被告己○○指揮幫忙,我不認識被告甲○○,被告甲○○都在外做 鐵工,未共同製毒等語(警700卷第16-23頁);於偵訊中證 述:我、被告己○○、戊○○、丙○○在本案鐵皮屋內製毒,是被 告丙○○帶我們進入本案鐵皮屋,本案製毒主要負責處理的是 被告己○○,我與被告戊○○都只是幫忙,被告甲○○是本案鐵皮 屋老闆,他都在外面,未進入本案鐵皮屋,製毒與他無關, 我們不會與被告甲○○聊天,我與他不熟,他知道我們在裡面 製毒,他無幫我們把風,我共進入本案鐵皮屋3次,只有查 獲這次被告甲○○在,可能他還沒下班等語(偵3490卷第83-8 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是被告己○○招募我製毒, 約定給我報酬,我不知本案鐵皮屋是何人所有,我不認識被 告甲○○,從未與他交談,我共去本案鐵皮屋3次,看過被告 甲○○2次,第一次是晚上,我無法分辨被告甲○○、證人乙○○ ,第二次即查獲日,我們在本案鐵皮屋內製毒時被告甲○○在 外面,製毒期間,我要走進去時看過他在外面工作,他未曾 進入裡面,被告甲○○無幫忙或參與製毒過程,亦無把風等語 (本院卷二第253-258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鐵皮屋係被告甲○○ 向他人承租,平時是被告甲○○、證人乙○○及我在使用,被告 甲○○是我鐵工廠老闆,被告己○○於111年3月11、12日間向我 借地方,我請他問被告甲○○,我不知被告己○○有無知會被告 甲○○,我未經被告甲○○同意即告知被告己○○大門密碼鎖之密 碼,我想說被告甲○○不知道,被告己○○他們進入時都是我載 過去,是我帶被告戊○○、丁○○、己○○等人至本案鐵皮屋內, 查獲時,我與被告甲○○在焊接,我不知被告甲○○知不知道他 們在裡面製毒,製毒期間,被告甲○○無進入本案鐵皮屋內, 亦未參與製毒等語(警700卷第33-38頁背面);於偵訊中證
述:被告甲○○是我鐵工老闆,我載被告己○○進入本案鐵皮屋 2次,被告甲○○均不在,只有查獲該次在,被告甲○○看我帶 己○○等3人去本案鐵皮屋,他有詢問,我說有人要跟他租借 地方,我請被告己○○告訴被告甲○○,我不知被告己○○有無告 訴被告甲○○,查獲時被告甲○○在焊接等語(偵3490卷第79-8 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是我鐵工廠的老闆, 被告甲○○若不在本案鐵皮屋時,我有鑰匙,可自由使用本案 鐵皮屋,本案製毒都是我帶他們去本案鐵皮屋,我給被告己 ○○大門鑰匙及密碼,我全未告知被告甲○○,他亦無問我們在 內做何事,他無看過我們搬製毒原料、工具進去,我之前在 本案鐵皮屋工作都會看到證人乙○○,我帶其他被告去本案鐵 皮屋時曾遇過被告甲○○2次,第一次我進去時他正要離開, 我們點頭而已,無交談,他即騎車回家,第二次即查獲日, 那天我請被告甲○○到本案鐵皮屋幫我開門讓人進去,被告甲 ○○無幫忙或參與製毒過程,我們無請被告甲○○在外把風,查 獲前,我與被告甲○○會搬廢五金去回收,我曾以搬廢五金名 義請被告甲○○幫我搬東西,被告己○○請我維修馬達、氫氣瓶 ,我請被告甲○○載馬達、氫氣瓶到台南給我,被告甲○○於3 月15日查獲日試圖要進入本案鐵皮屋內看我們做什麼,我怕 被告甲○○發現就阻止他,他很生氣等語(本院卷二第259-26 5頁)。
5.證人即被告甲○○之弟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每天去本案 鐵皮屋外面做焊接工作,被告丙○○是被告甲○○請的師傅,我 曾在本案鐵皮屋看過被告丙○○,我每天晚上工作完會去餵狗 ,3月15日7時27分後,我與被告甲○○回本案鐵皮屋,本案鐵 皮屋原本無人在,19、20時許,我餵狗完就多了我不認識的 人,我無與他們講話,我想說是被告丙○○帶朋友來買葬儀社 的獅子,被告甲○○當時不在本案鐵皮屋,他在外工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231-240頁)。
6.基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丁○○、丙○○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者僅有被告己 ○○、戊○○、丁○○、丙○○,而主謀係被告己○○,被告己○○係向 被告丙○○接洽使用本案鐵皮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均係 被告丙○○帶領其等進入本案鐵皮屋內,被告甲○○雖係本案鐵 皮屋之承租人,惟其於被告己○○、戊○○、丁○○、丙○○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期間,均未曾進入本案鐵皮屋內,亦未在外把風 ,被告己○○、戊○○、丁○○亦不識被告甲○○,其等於查獲前, 在本案鐵皮屋遇見被告甲○○均僅係擦身而過,未有何交談等 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丙○○均證述被告甲○○不知 其等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依此,足認被
告甲○○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依其於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期間,自始至終均未進入本案鐵皮屋內,亦未經任何人告 知本案鐵皮屋內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難認被告甲○○知 悉或可得而知被告己○○、戊○○、丁○○、丙○○於本案鐵皮屋內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等在外把風。又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其均會至本案鐵皮屋工作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戊○○、丁○○均證述其等無法分辨在本案鐵皮屋遇見 之人係被告甲○○或證人乙○○等語,故被告己○○、戊○○、丁○○ 在本案鐵皮屋遇見之人是否為被告甲○○,即非無疑,亦難認 被告甲○○在本案鐵皮屋經常見到被告己○○、戊○○、丁○○出入 ,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至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固曾證述被告甲○○知悉其等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另證述被告甲○○與本案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無涉,並非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同夥,亦未 參與幫忙及把風,被告甲○○均未進入本案鐵皮屋內等語,依 其所證被告甲○○均未進入本案鐵皮屋內,與本案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無涉,亦未參與幫忙及把風等情,則其所證被告甲○○ 知悉其等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容係其臆 測之詞,不足採憑。另被告甲○○固有搬運製毒器具行為,惟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其原本即有與被告甲○○共同回收廢 五金,故其係以回收廢五金為由,請被告甲○○搬運製毒器具 ;又被告甲○○亦曾載送製毒器具予被告丙○○,惟證人即共同 被告己○○證述其原係指示被告丙○○載送,不知被告丙○○另請 被告甲○○協助載送,且一般人均不知載送之物品係製毒器具 等語,審之被告甲○○、丙○○係鐵工工作僱佣人、受僱人之關 係,且同在本案鐵皮屋從事鐵工工作,則被告丙○○請被告甲 ○○協助載送一般人均不知係製毒器具之物品,尚無悖於常理 ,均尚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依此,本院實難僅 憑被告甲○○前揭搬運及載送製毒器具行為,及本案查獲時其 位於本案鐵皮屋外乙節,逕認定被告甲○○有如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 ㈣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搜索經過之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7:21-22:47:2 9】
警方至查獲地點,拉開鐵門後入內。
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7:29-22:47:3 2】
警方入內時,屋外燈光全開,1名身著灰色帶紅條紋上衣之 男子(即被告甲○○)站於屋外,屋外各處皆有擺放物品。警 方未於該處停留,直接奔向屋內。
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7:32】 進入室內後,右手邊第一間房間門打開。
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7:32】 右手邊出現第二間房間,房門亦未關上。左方空地處擺放 多樣物品。
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7:33-22:47:4 7】
警方於第二間房間查獲4名男子。房間內堆放大量物品。 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7:47-22:48:1 1】
右側有第三間房間。屋內空間擺放多樣物品。
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11】 第三間房間房門開啟、未開燈。
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11-22:48:2 1】
走道盡頭有1道鐵門,警方進入搜索時,該鐵門為拉開狀態 ,後由警方將鐵門拉下。
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21-22:48:2 4】
走道左側有1間衛浴。
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24-22:48:3 2】
地面未鋪設磁磚、有碎石。
1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32-22:48:3 4】
門邊擺放之物品。
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34-22:48:4 3】
第一間房間內外擺放之物品。
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8:43-22:49:5 5】
警方詢問現場由何人處理,己○○表示係其處理,並帶同警方 說明現場物品用途。
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 22:49:55-22:51:4 2】
警方搜索、採證現場。
15.基上,警方前往本案鐵皮屋搜索時,被告甲○○係站於屋外, 而其餘4名被告則係於本案鐵皮屋內房間,益證被告甲○○未 進入本案鐵皮屋內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有共同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㈤另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僅得證明警方前往本案鐵皮屋搜索時扣得之物 ;而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則係扣案物之初步檢驗結果;偵查 報告、蒐證照片則係警方如何查獲之客觀經過情形,及現場 蒐證結果,凡此,均尚難遽為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 、戊○○、丁○○、丙○○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另行傳喚證人鄭傑 允到庭為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被訴之犯行,其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仟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 漏斗 1個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1-2 不鏽鋼鍋 1個 1.鑑定結果: ⑴潤洗,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3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1-3 脫水機 1台 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1-4 陶瓷漏斗 1個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5 1-5-1 不明液體 1桶(毛重4.64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8.72公克(包裝重18.37公克),驗前淨重10.3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及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5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6 1-5-2 不明液體 1桶(毛重17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2.66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4.2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5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7 1-5-3 不明液體 1桶(毛重14.435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3.88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5.51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5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8 2-1 抽氣馬達 1台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Chloroephedr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3-1 固態物質 1包(毛重4.955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5.03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6.6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5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0 3-2 不鏽鋼鍋(含不明液體,毛重11.44公斤) 1個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32.18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3.81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1 3-3 快速爐(含瓦斯) 1組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2 3-4 量桶 2個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3 3-5 杓子 1支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4 3-6 攪拌棒 1支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黑色物質。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5 3-7 磅秤 1台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6 3-8 電風扇 1台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黑色物質。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7 3-9 固態物質 1包(毛重4.06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7.13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8.7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8 3-10 側孔燒瓶 1個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驗前毛重36.71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8.34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9 3-11 食鹽 1包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鈉(Na)及氯(Cl)等元素成分。 ⑵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3-12-1 不明液體(含塑膠盒,毛重4.81公斤) 1桶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及液體,驗前毛重37.81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9.4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1 3-12-2 不明液體(含塑膠盒,毛重11.195公斤) 1桶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5.33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6.9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2 3-13 活性碳 1包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黑色粉末,驗前毛重19.71公克(包裝重18.39公克),驗前淨重1.32公克。 ⑵檢出碳(C)、氧(O)、氯(Cl)、鉀(K)及鈣(Ca)等元素成分。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3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3 3-14 硫酸鋇 6瓶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0.80公克(包裝重18.39公克),驗前淨重2.41公克。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Barium sulfate。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3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4 3-15 氫氧化鈉 10瓶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0.37公克(包裝重18.39公克),驗前淨重1.98公克。 ⑵檢出鈉(Na)及(O)等元素成分。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3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5 3-16 醋酸鈉 (起訴書誤載為硫酸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4瓶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21.72公克(包裝重18.39公克),驗前淨重3.33公克。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Sodiumacetatetrihydrate。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6 3-17 鹽酸 8瓶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發煙液體,驗前毛重23.54公克(包裝重18.39公克),驗前淨重5.15公克。 ⑵檢出氯離子(Cl-)。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4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7 3-18 酸鹼試紙 1盒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綠色紙張1捲,以甲醇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⑵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4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8 3-19 濾紙 1盒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白色紙張1張,以甲醇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⑵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4頁)。 2.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9 3-20 冰箱 1台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4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0 3-21 不明液體 1桶(毛重17.52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40.79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22.42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1 3-22 不明液體 1桶(毛重17.72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9.35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20.98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2 3-23 不明液體 1桶(毛重22.9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40.94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22.57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3 3-24 不明液體 1桶(毛重14.5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沉澱,驗前毛重40.22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21.85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4 3-25 不明液體 1桶(毛重15.43公斤) 1.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為淡褐色晶體及液體,驗前毛重37.25公克(包裝重18.37克),驗前淨重18.88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3086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9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5 4-1 高壓攪拌器 1個 1.鑑定結果: ⑴潤洗液,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黑色物質。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9328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4頁) 2.己○○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6 5-1 氫氣瓶 1支 己○○所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7 6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13,黑,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8 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7,黑,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9 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7,銀,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戊○○所有,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0 9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7,銀,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丁○○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1 1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7,黑,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丙○○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2 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12mini,黑,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丙○○所有,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3 1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 8plus,白,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甲○○所有,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4 1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 XR,白,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己○○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5 1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iphone 7,黑,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己○○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