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恩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
被 告 何瑞遠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
被 告 蔣宏杰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
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甲○○(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280號、111年度偵字第7624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 通緝中)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乙○○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上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於特定群組以一 路發名義,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甲○○並交付毒品咖啡 包予乙○○伺機販賣,嗣有意購買者與甲○○聯繫後,甲○○再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 ,告以交易之數量、價金、時間、地點,再推由乙○○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交易對象。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隨即佯
裝買家與乙○○聯繫,雙方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乙○○ 即前往向甲○○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前往交易,而著手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於擬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其等 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 之物。員警逮捕乙○○後,乙○○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員警依 其供述而查獲甲○○,再通知黃偉誠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同案被告甲○○,及證 人黃偉誠、劉怡君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 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2 、2323D043、2323D044、2323D045、2323D046藥物成分鑑定 報告,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內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話譯文,武慶 二路68巷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黃偉誠行動電話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基上,足徵被告乙○○ 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 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 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販賣及編號3 所示之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 ,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 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 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 之價差,是被告乙○○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 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 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乙○○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乙○○販賣毒品既、未遂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犯行,自無為其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所吸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其次,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 酌被告乙○○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乙○○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甲○○,檢警因而查獲同 案被告甲○○販賣毒品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 1年11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5064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屏檢錦和111偵5280字第11 19046313號函等件可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同時有前 開2種減輕事由之適用,編號3所示之罪,同時有前開3種減 輕事由之適用,均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 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 ,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 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既遂部分已助 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再衡以 被告乙○○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幸經員警誘捕 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 ;另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 品(既、未遂)之數量;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前無 經論罪科刑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2日,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 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經抽樣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編號2所 示之物,經抽樣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詳如附表
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有前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2、2323D043、2323D044、232 3D045、2323D046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案可稽。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自承於卷( 本院卷二第17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屬違禁物,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該毒品 咖啡包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 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隨同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係被告乙○○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未遂)犯行時,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乙○○自承於卷(本院卷二第171頁),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 價金,被告乙○○均依同案被告甲○○指示全數交予同案被告丁 ○○,被告乙○○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乙○○供述於卷(本 院卷一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取得何報 酬,故被告乙○○均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駕駛前往毒品交 易地點所用之交通工具,然以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價格觀之,交易之毒品體積、重量 應甚微,並非沈重,而可隨身攜帶,可見被告乙○○僅單純將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尚非專供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指明。
㈤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 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乙○○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 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所示 之物及於被告丁○○租屋處扣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 告乙○○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詎被告丙○○基於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偕同被告乙○○至被 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租屋處(下稱 被告丁○○租屋處),介紹被告乙○○加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毒集團。嗣被告丁○○、乙○○及同案 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網際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並以暱稱「一路發」於該通訊軟體群組中, 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後,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丁○○租屋處外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 告乙○○,由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 予被告乙○○,復由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 被告丁○○另指示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因 認被告丁○○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毒品來源
或共犯,係屬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良以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或共犯,因而破獲者,法律 規定得減輕其刑,刑責相差甚鉅,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高度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 合理之懷疑,是認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 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販賣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自身本案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既能因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而受邀減刑之寬典,於偵查中容 有為求減刑而為虛偽不實供出上手或共犯證述之動機,則就 其指證毒品來源或共犯之證述內容,自應詳為審視探求證詞 之可信性,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供出被告丁○○、丙○○乙事,係屬共犯證人,自應另循補強證 據以佐其詞,合先敘明。
參、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以被告丁○○ 、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黃偉 誠、劉怡君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丁○○租屋處監視器 影像光碟、翻拍之照片,武慶二路68巷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乙○○與上手、員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與被告丙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屏東市自由路現場搜 證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 案物、查獲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 鑑定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35 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7216號、110年度偵字第52 05號、 110年度偵字第54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164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3號不起 訴處分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 43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同案被告甲○○在111年2月底至3月2日期間都住在我家, 我無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毒,我曾於111年2月底、3月初 見過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同在我家,我不知他們討論何 事,同案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請我幫 他拿信封下去給被告乙○○,說是賭博的水錢,信封有蓋起來 ,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我無與他見面 ,我不知同案被告甲○○在販賣毒品,我未曾與被告乙○○聯繫 等語。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被告乙○○一直說他要施用毒品咖啡包,我知被告丁○○ 、同案被告甲○○有吸毒,同案被告甲○○住在被告丁○○租屋處 ,我在111年2月底帶被告乙○○去被告丁○○租屋處,我介紹被 告乙○○給同案被告甲○○,說他要問毒品的事,我就走了,我 不知同案被告甲○○有在販賣毒品等語。經查:一、被告丁○○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我前往被告丁○○租屋處向「文哥」購買,他是我的毒品上游,我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中,帳號「小陳」即「文哥」說有單(外送毒品咖啡包),我去他所住之被告丁○○租屋處附近待命,他叫我先回他居處拿毒品咖啡包,我在他居處下面等他,他拿毒品咖啡包下來給我,叫我將毒品咖啡包送去給客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是「文哥」叫我車停樓下,上去他居處拿,我再前往交易,「文哥」都是直接將毒品咖啡包裝在信封袋拿給我等語(警700卷第11-24頁);於111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指認上手「小陳」即同案被告甲○○,從我與「小陳」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我另有先去同案被告甲○○住的被告丁○○租屋處向同案被告甲○○拿毒品咖啡包,再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我有先去向同案被告甲○○拿毒品咖啡包,再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等語(偵2968卷第11-17頁); 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述:我的上手「文哥」是同案被告甲○○等語(聲羈46卷第15-19頁);於111年3月9日偵訊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都是被告丁○○在被告丁○○租屋處樓下拿毒品咖啡包給我,2次賣完後,「K哥」叫我把錢拿給他,「K哥」會給我酬勞,(改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我回被告丁○○租屋處樓上向「K哥」拿毒品咖啡包,當時被告丁○○也在該處,我不知是「K哥」或被告丁○○使用飛機軟體,以帳號「小陳」報價錢給我,因被告丁○○與「K哥」同住那邊,「K哥」即同案被告甲○○,「K哥」與被告丁○○會輪流用同一支手機,他們共用很多支手機,都是「K哥」給我販毒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均是「K哥」或被告丁○○接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是與我聯絡,我不知道飛機軟體上自稱「阿原」之人是誰等語(偵2968卷第35-38頁);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在被告丁○○租屋處外面車上,有向我收錢,並給我毒品咖啡包,我再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等語(偵2968卷第39-42頁);於111年3月17日偵訊時證稱:同案被告甲○○有好幾支手機,我不太認識被告丁○○,我未曾與被告丁○○講話,我與同案被告甲○○較熟,「K哥」、「文哥」均係同案被告甲○○,他們手機綽號會改來改去,我不知飛機軟體上自稱「小陳」之人是被告丁○○或同案被告甲○○,他們2人有很多手機、飛機帳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是「K哥」在樓上拿毒品咖啡包給我,當時被告丁○○剛好走出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是被告丁○○下樓交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偵2968卷第105-109頁);於111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同案被告甲○○在他住處交毒品咖啡包給我,當時被告丁○○在旁等語(偵2968卷第143-146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我111年2月底加入販毒集團,集團裡面我認識同案被告甲○○,我只有與同案被告甲○○在交毒品咖啡包、收錢,我的上游只有同案被告甲○○,我都叫同案被告甲○○「K哥」或「文哥」,同案被告甲○○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有「卡丘」、「業務文」、「小陳」,因同案被告甲○○的手機很多,我拿毒品咖啡包及收到的錢都交給同案被告甲○○,我向被告丁○○拿的是水錢,同案被告甲○○拿好幾個信封袋放我車上,都是分裝好的毒品咖啡包,同案被告甲○○有賭博習慣,所以要拿錢,被告丁○○不知我與同案被告甲○○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7-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丁○○同住,我與同案被告甲○○是老闆、員工關係,我幫同案被告甲○○賣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毒品來源均為同案被告甲○○,被告丁○○無參與此3次毒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同案被告甲○○叫我收到販賣價金後,交予被告丁○○,我無向被告丁○○說這是什麼,被告丁○○不知是販毒的錢,我於111 年3 月17日偵查中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都是被告何瑞交付毒品給我,是因我那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精神錯亂,此部分所述不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同案被告甲○○是在被告丁○○租屋處親自交毒品給我,我在警詢所述「小陳」、「文哥」、「業務文」均指同案被告甲○○,對話中「小陳」、「阿原」均指同案被告甲○○,這些對話全都是我與同案被告甲○○的對話,無與被告丁○○對話,我向被告丁○○拿的是水錢,被告丁○○不知我與同案被告甲○○有販賣毒品,我到被告丁○○租屋處時,被告丁○○無拿毒品下來給我,我車上本即有毒品咖啡包,被告丁○○無指示我交易毒品,毒品咖啡包都直接從同案被告甲○○拿到,無透過被告丁○○轉交等語(本院卷二第11-3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文哥」即同案被告甲 ○○,因被告乙○○藥癮發作,我知同案被告甲○○有毒品前科, 就帶被告乙○○去同案被告甲○○住的地方,去認識同案被告甲 ○○,被告乙○○通訊軟體telegram中,「業務文」、「文哥」 是同案被告甲○○,我不知被告丁○○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我不 清楚被告丁○○是否有參與同案被告郭志宏、被告黄柏恩之毒 品咖啡包販賣行為等語(偵4023卷第27-38頁);於偵訊時 證稱:因被告乙○○需要毒品,一直煩我,我帶被告乙○○去被 告丁○○租屋處找同案被告甲○○等語(偵2968卷第135-1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帶被告乙○○去找同案被告甲○○時 ,無看到被告丁○○,被告乙○○被查獲後,我無用messenger 與被告丁○○討論善後等語(本院卷二第11-3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丁○○同住在被 告丁○○租屋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內通訊軟體telegra m帳號「小陳」是被告丁○○,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交易前,有至被告丁○○租屋處,當時被告丁○○在,我未與 被告乙○○有接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我無指使被 告丁○○、乙○○兜售毒品咖啡包,我不可能使喚被告丁○○下樓 幫我送毒品咖啡包,我無指使被告丁○○、乙○○為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之交易,是他們自己聯絡,我當時都在家等語( 警400卷第37-49頁)。
4.證人黃偉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3月2日1時53分使用通 訊軟體微信,詢問帳號「卡丘」是否能購買毒品咖啡包,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我是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偵2968卷第53-57頁);於 偵訊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我是用通訊軟體微 信與對方叫「卡丘」的人聯繫,我上他的車交易毒品咖啡包 等語(偵2968卷第105-109頁)。
5.證人即大同派出所員警劉怡君於偵訊時證述:我們看到被告 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廣告賣毒品及標價,我們要買 10包毒品咖啡包,他說買15包4,500元較優惠等語(偵2968 卷第11-17頁)。
6.綜上,就證人證述析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於警詢時證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均係與「文哥」接洽,並由「文哥」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 其依「文哥」指示前往交易;於偵訊時證述其毒品咖啡包上 手「小陳」即同案被告甲○○,其均先向同案被告甲○○拿取毒 品咖啡包,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於本院聲羈 訊問時供述「文哥」即同案被告甲○○等語;復於偵訊時證述 其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交易,均由被告丁○○交付毒品咖啡包 予其,嗣改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係回被告 丁○○租屋處樓上向同案被告甲○○拿毒品咖啡包,其不知係同 案被告甲○○或被告丁○○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對其報價,因同案 被告甲○○、被告丁○○會共用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購毒者係由「K哥」或被告丁○○接洽;另於偵訊時證述 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被告丁○○交付毒品咖啡包予 其;再於偵訊時證稱其不知通訊軟體飛機上自稱「小陳」之 人是被告丁○○或同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 係同案被告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交易係被告丁○○下樓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又於偵訊時 證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同案被告甲○○交付毒品咖 啡包予其;於本院時供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自同案 被告甲○○取得毒品咖啡包,其毒品上游僅有同案被告甲○○, 同案被告甲○○以信封袋裝毒品咖啡包置於其車上,被告丁○○ 不知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亦無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同案被告甲○○指示其販毒價金交予被告丁○○,其無向被告丁 ○○表示為何物,其偵訊時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 丁○○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係不實,被告丁○○無交付毒品咖啡 包予其,其車上本即有毒品咖啡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 證述其毒品上手為同案被告甲○○,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 與同案被告甲○○接洽,自同案被告甲○○取得毒品咖啡包,嗣 證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丁○○交付毒品咖啡包 予其,再改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向同案被告
甲○○拿取毒品咖啡包,末又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均 與同案被告甲○○接洽,自同案被告甲○○取得毒品咖啡包,被 告丁○○不知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依此,足見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究係向何人取得毒品 咖啡包乙節,證詞一再反覆,則其於偵訊中所證其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係由被告丁○○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等情,已難逕 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曾證述其不知通訊軟體 飛機中「小陳」是被告丁○○或同案被告甲○○,亦不知係同案 被告甲○○或被告丁○○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對其報價,因同案被 告甲○○、被告丁○○會共用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購毒者係由「K哥」或被告丁○○接洽。基此,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亦無從確認係被告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購毒者聯繫,並指示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自難依此據 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其帶同被告乙○○前往被告丁○○租屋 處找同案被告甲○○,當時無看到被告丁○○。是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既未見被告丁○○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謀議販賣 毒品時在場,自難認被告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情事。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內通訊軟體 telegram帳號「小陳」係被告丁○○,其未指示被告丁○○下樓 為其送毒品咖啡包,其無指示被告乙○○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交易,均係被告丁○○、乙○○自行聯絡,並兜售毒品咖啡包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證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小陳」 係被告丁○○等情,與前引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小陳」 係同案被告甲○○等語扞格,已見其畏罪飾卸之情,另其所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被告丁○○、乙○○自行聯絡,其未參 與等情,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其均有與同案被告甲○○聯繫並取得毒品咖啡包等情齟齬。凡 此,益徵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有為求脫罪而卸責之情,則 其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④證人黃偉誠證述其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帳號「卡丘」之人聯 繫交易毒品,並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易毒品咖 啡包等情,均未涉及被告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自承 係其前往與證人黃偉誠交易,自難以其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丁 ○○之認定。
⑤證人劉怡君所證係其等見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上販賣毒 品咖啡包訊息,及如何查獲之經過情形,未涉及被告丁○○。 ⑥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或有前後矛盾不一致,或有彼此證述相 歧之情,或不涉及被告丁○○之情,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丁○○之
認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丁○○租屋處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6:25-02:07:0 3】
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被告丁○○)進入電梯 ,雙手未持物品。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09-02:07:1 4】
該名男子(被告丁○○)進入大樓1樓管理室。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6:46-02:07:2 5】
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被告乙○○駕駛)駛入至大樓門口,並 於該處停留。1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被告丁○ ○),走出大門,走向停等於門口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25-02:07:2 8】
男子(被告丁○○)右手將1白色物品交予駕駛(被告乙○○) ,左手接過駕駛(被告乙○○)交付之物品。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28-02:07:3 7】
白色上衣男子(被告丁○○)將其右手插入短褲右側口袋後轉 身走回大樓內。白色自用小客車亦隨之駛離該處。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39-02:07:4 6】
該名男子(被告丁○○)走進管理室,雙手未持物品。 ⑦【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53-02:08:3 2】
同名男子(被告丁○○)再次進入電梯,進入電梯後,自短褲 右側口袋拿出現金略作檢視後,再次放回短褲右側口袋。 ⑧【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4:55-21:45:3 1】
1名身穿灰色上衣、長褲之男子(被告丁○○)進入電梯。 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5:36-21:45:4 3】
該名男子(被告丁○○)進入大樓1樓管理室。 ⑩【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5:48-21:46:2 9】
該名男子(被告丁○○)走至大樓1樓門口,雙手未持物品。 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29-21:49:4 9】
1輛自用小客車停至門口(被告乙○○駕駛),灰色上衣男子( 被告丁○○)走進副駕駛座。
⑫基上,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搭乘電梯,至 大樓1樓管理室,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大樓門口, 被告丁○○走出大門至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右手交付1白 色物品予被告乙○○,左手接過被告乙○○交付之物,復進入電 梯,自口袋取出現金檢視。依此,足見被告丁○○有交付1白 色物品予被告乙○○,而此被告丁○○交付之白色物品究係何物 ,實不得而知;另酌以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 易時,因其係自行單獨前往交易,被告丁○○未隨同前往,則 被告乙○○本次毒品來源究係上開監視器影像中被告丁○○交付 之白色物品,或係被告乙○○原本車上即有之毒品咖啡包,亦 不得而知;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述 被告丁○○交付之白色物品內係水錢,其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 原本車上即有之物;職是,尚難逕認被告乙○○本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即係上開監視器影像中被告丁○○交付之白色物品。 另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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