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永村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黃志榮
郭宏洋
李世家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
1855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85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村(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黃志榮、郭宏洋、李世家、林立、林詩譯、郭東海 、周暉益、薛安盛等8人均涉犯毀損;被告林詩譯、郭東海 、周暉益、薛安盛等4人另涉犯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附連 圍繞之土地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5271、85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55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1855號處分書,於111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高 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 於同年9月19日(星期一)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室收件章,並有屏東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下稱111偵5271卷)內所附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 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榮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處長,被告郭宏洋、李世 家2人分別為台電公司之維護經理及維護專員,被告林立為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武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 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4人則受雇於武吏公司。 另一告訴人黃榮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土地(即 新園鄉新吉段7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種植之 茄冬樹所有人(下稱本案茄冬樹),聲請人陳永村則受雇於 黃榮發為其管理上開園地及茄冬樹。台電公司與武吏公司於 民國(110年5月訂有「110年屏中區樹竹工作承攬契約(契 約編號:000000000000)」,約定由武吏公司為台電公司修 剪屏東區服務所轄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之樹木、竹、藤 蔓修剪工作。武吏公司於111年3月25日製作「預定施工日誌 報告表」,並由台電公司維護經理及維護專員即被告郭宏洋 、李世家2人同意核章,被告林立旋即指示被告林詩譯帶同 被告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4人,於同年3月28日13時30 分許前往系爭土地,將聲請人所管理、生長於該地之本案茄 冬樹2株截斷部分樹枝,致令不堪使用。被告林詩譯、郭東 海、周暉益、薛安盛等4人另基於侵入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
土地犯意,徒手攀越鐵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放。因 認被告黃志榮等8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林詩 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4人另涉犯同法第306條之侵 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非僅止於花朵 ,亦含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則樹木之外觀與生長效用若皆 遭改變,應認已達損壞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原處分認本案「樹木仍然存 活,上端枝葉依然綠意茂盛可見被告林詩譯等人修剪樹枝並 未導致該樹木之死亡或影響其生長」等語,即與前述判決先 例未符,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2.次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 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 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是可知,被告黃志榮等8人對於實施毀損行為將導致本案 茄冬樹毀損既有所認知,即具備毀損罪之故意甚明;且以本 案而言,台電公司現場調查人員即維護組專員謝文忠雖於11 1年2月26日製作「屏東區營業處樹竹修剪調查及實績報告表 」,表示「仙吉140R15-R16」、「仙吉140R16-16L1」桿號 ,現場調查有應予修剪雜樹情形,旋經台電公司將上開調查 報告表傳送予武吏公司等,但由聲請人於111年8月14日僱用 高空車,於本案茄冬樹經毀損處檢視、拍攝等,並無高壓電 線已有燒灼痕跡或樹木碰觸磨損電線絕緣皮之情形,有聲請 人提出再議時所附之影片在卷可稽,更無所謂電業法第43條 「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之適用;況且被告於毀損 本案茄冬樹後,亦無依規定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自無以該規定主張為業務 上正當行為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3.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 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從而,估不論被告 等人毀損是否有罪,彼等既是承攬台電公司修剪樹木工程, 產生之樹枝自屬於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前開說明處理。而本 案地點四周有鐵絲圍籬環繞之,依一般人之觀察可知為私人 土地,彼等進入聲請人所管理之私人土地,顯然係為規避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自屬出於不法之目的而違反社會相 當性。原處分逕認被告係為符合工作規範,其入侵聲請人所 管理之土地並不該當於「無故」要件,顯屬率斷。 4.綜上,依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嗣閱卷後再行補充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 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 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 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 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 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 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 性,非許當事人得任憑己意,憑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等 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論列甚詳,且相 關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 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武吏公司確有依據該公司與台電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於1 11年3月25日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並由台電公司 維護經理及維護專員即被告郭宏洋、李世家2人同意核章, 被告林立進而指示被告林詩譯帶同被告郭東海、周暉益、薛 安盛等4人,於111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將 聲請人陳永村所管理、生長於該地之本案茄冬樹2株截斷部 分樹枝,並由被告林詩譯與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 土地,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放乙事,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案乃源起於111年2月26日台電公司現場調查人員即維 護組專員謝文忠為例行性巡視時,於「屏東區營業處樹竹修 剪調查及實績報告表」上記載「仙吉140R15-R16」、「仙吉 140R16-16L1」桿號地點,現場調查有應予修剪雜樹情形, 旋經台電公司將上開調查報告表傳送予武吏公司等,嗣武吏 公司才依上述㈠之情形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並由
台電公司維護經理及維護專員即被告郭宏洋、李世家2人同 意核章,被告林詩譯等4人方於同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 系爭土地,將聲請人所管理、生長於該地之本案茄冬樹2株 截斷部分樹枝,以上有「屏東區營業處樹竹修剪調查及實績 報告表」、「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武吏公司為向台電公 司證明施作情形而拍攝之「仙吉140R15-R16」、「仙吉140- R16-16L1」桿號施工前、後之照片(參111偵5271卷第18至 28頁)等可稽。由上述武吏公司拍攝之「仙吉140R15-R16」 、「仙吉140- R16-16L1」施工前照片顯示,本案茄冬樹2株 於施工前確有觸及高壓線路(最高處之電線)等情形,故被 告林詩譯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當天伊有收到台電公司的派工 單,伊等1組4個人到現場查看,樹枝確實有觸碰到高壓線, 且有焦黑跡象,所以先用升空車在圍籬外修剪,伊再跟郭東 海翻越進去撿掉下來的樹枝並整理一下,修剪的樹枝收集後 放在原處,樹枝也還會再長,只是修剪到有安全距離等應屬 實情。至於聲請人於上述聲請交付審判理由2中雖表示其於 再議聲請狀中曾提出照片可證明本案茄冬樹經毀損處檢視、 拍攝等,並無高壓電線已有燒灼痕跡或樹木碰觸磨損電線絕 緣皮之情云云,但聲請人既於再議聲請狀第3頁中表示該等 照片係於111年8月14日方始拍攝(該聲請狀影本附於屏東地 檢署111年度聲議字第274號卷內),本院自無從為此認定。 ㈢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 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 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 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38條至第 40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 行處置,電業法第40條、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 詩譯上述警詢、偵查中所辯應堪採信既如上述,故被告黃志 榮等8人係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始對於妨礙線路之本案 茄冬樹依電業法之相關規定予以修剪,渠等主觀上顯無毀損 他人器物之犯意甚明。又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毀棄」,是 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則係指損害破壞, 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亦即對物發 生作用,使其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 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損壞;至所謂「致令不 堪使用」,自亦以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始足 當之。觀之本案茄苳樹經修剪後(即上述施工後)照片,其 枝葉仍正常生長且茂密,並未因此而有乾枯、倒傾或死亡之 情事,自難僅以本案茄苳樹曾遭部分修剪,遽認其效用全部 或一部喪失而達刑法「毀損」之要件。則被告黃志榮等8人
就本案茄苳樹雖曾為部分修剪,但主觀上既無毀損之故意, 客觀上亦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
㈣聲請人雖於上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先例未符,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云云,查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刑事案件中所認定(該案)之樹木枝 幹及枝葉均經工人自根部以上砍除,與本案被告林詩譯等僅 係將樹木修剪之事實完全不同,於本案自無法比附援引,更 無從以此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適用法規不 當之處;聲請人另稱被告林詩譯等於毀損本案茄冬樹後,未 依規定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自無以上述電業法規定主張為業務上正當行為 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云云,惟被告林詩譯等於修剪本案茄冬 樹後,武吏公司等縱未依規定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但此部分僅屬武吏公 司從事上述修剪本案茄冬樹行為後是否另有過失問題,顯未 影響被告8人本案並未涉有刑事毀損犯罪之認定,是聲請人 以上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均無理由。
㈤另查刑法第306條規定,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 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 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 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 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 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 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卷附「架空配電線路 維護」第五章第16點規定:「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 乾淨,並拍照存查,以維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參111 偵5271卷第63頁背面),及廢棄物清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 理。」,則被告林詩譯及郭東海於修剪樹枝後,因該修剪之 樹枝掉入系爭土地上,渠等因此認需依上述規定將現場為適 當之清理,故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土地,將剪下之樹枝 整畢擺放之等,自應認係基於撿拾斷枝及處理廢棄物而為之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詩譯等有其他逾越合理範圍以外之行 為,則依客觀標準就前後行為整體觀察,應認被告林詩譯當
時之進入非無正當理由,自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罪之罪責。
㈥聲請人雖於上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稱被告林詩譯等進入聲 請人所管理之私人土地,係為規避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 棄物之規範,屬出於不法之目的云云,惟查本案經修剪掉下 之「樹枝」等,並無任何證據認應屬事業廢棄物,復無從認 定被告林詩譯等進入系爭土地拍照係為規避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範而為之;且本案經修剪掉下之樹枝等究屬何種廢棄 物,顯不影響被告被告林詩譯等於本案並非「無故」亦未涉 有刑事侵入住居犯罪之認定,則聲請人依上述理由另稱被告 林詩譯等當日進入系爭土地違反社會相當性、原處分逕認被 告係為符合工作規範其入侵系爭土地並不該當於「無故」要 件云云,顯係任憑己意,自作主張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背「 無故」要件,聲請人以此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 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 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 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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