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08號
PTDM,111,聲,120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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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蕭軒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再安字第22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軒瀚(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 人聲請易科罰金,於自行到案後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發監執行,我想請問你們說要讓我籌錢籌到先把我關在拘 留室我怎麼籌?數字這麼大打電話借的到嗎?一下要我回去籌 錢,一下把我扣在這,而且說四點才會發布通緝,我想請問 扣我是什麼意思不讓我籌錢在這等到4點,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 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 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 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 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 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12點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有前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5至2 2頁)。受刑人既係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 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前揭案件,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193號代執行通知 受刑人於111年3月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開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填寫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 勞動指揮書,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22日,經折算 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73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111年4 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此有執行筆錄、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切結書及指揮書在卷可參(見高雄 地檢11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7號卷第13至20頁)。 ㈢又受刑人所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之壹、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第八點㈡明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 請易科罰金獲准,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 部分社會勞動後,得具狀陳明易科罰金,惟以一次完納罰金 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者,除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之壹、二, 更明載「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 行期間屆滿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 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 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 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是受刑人應已明知履行期間屆滿, 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撤銷社會勞動。 ㈣查,受刑人於111年5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金清 潔隊參加勤前教育課程2小時後,即未持續前往指定機構履 行勞動,高雄地檢署復於同年6月2日、同年6月29日發函告 知受刑人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應立即 改善,如違誤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受刑人仍未按時到場履



行,經高雄地檢署於同年7月28日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迄至 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屆滿日即同年7月28日,僅履行2小時之社 會勞動,尚餘730小時(732小時-2小時=730小時)未履行完 畢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署指定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報到通知 單、歷次告知函(稿)及受刑人歷次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在卷 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7號卷第97、143 、196至206頁)。是受刑人確實有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
 ㈤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193號代執行,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嗣於111年1 1月1日以受刑人「無法傳拘到案」為由通知屏東地檢署無法 代為執行,嗣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11月4日已簽准待通緝時 ,受刑人於111年11月7日到案,並於同日經訊問後發監執行 乙節,此有屏東地檢署111年11月4日簽呈高雄地檢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通緝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執再220號卷第2、7至14頁、21至2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82號、111年度執再 字第220號執行卷宗、高雄地檢署111度刑護勞助字第17號觀 護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㈥受刑人主張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遭關於拘留室云云,惟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聲請易科 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不得聲請分期 ,此為受刑人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知悉之事項,受刑人由高雄 地檢署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於執行筆錄中聲請易科罰金分期 繳納因上開規定而未能獲准又不能一次完納,且受刑人前因 無法傳拘到案遭屏東地檢署已簽准待通緝時,自行到案而被 留置於拘留室,因未能完納而發監執行,故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執再安字第220號就該案指揮執行,洵屬適法,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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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