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61號
PTDM,111,簡上,16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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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邏引茂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
05、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邏引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1年4月29日23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我國境 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111年4月29 日23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邏引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先後2次為警採尿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我是服用和生診所開立之藥物,才呈 現毒品反應云云(見簡上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2次為警採尿之事實,有員警調查報告 書、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號)、 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件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述2次採集之尿 液檢體,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屏東縣 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且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為判定依據:⒈初步檢驗,只要安非他命 類之數值超過500ng/mL;⒉確認檢驗,只要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的數值均超過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值超 過500ng/mL,而安非他命的數值超過100ng/mL,均會被判定 為陽性反應。查被告上開2次尿液檢體經上開檢驗結果,第1 次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 880ng/mL,第2次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435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36,075ng/mL,均已符合上開判定標準值,而 皆判定其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1X01034)存卷可查。準此,被告先後2次採集之尿液 檢體,既均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科學之根據 可證實其曾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約有施用 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 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 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在案。被 告前揭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 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確分別於採尿之111年2月 18日11時4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4月29日23 時2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和生診所所開藥物,始導致尿液陽性 反應云云,惟經偵查檢察官就此向和生診所函詢,該診所函 覆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25日、4月18日、6月17日,因腰部 扭傷及膝蓋疼痛就診,所給處方並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等語,有該診所111年7月1日和生字第0001號 函可考。其次,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之製劑及藥品,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 法所規定之禁藥,在國內無合法醫療用途一節,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 釋示在案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顯不可採。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 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 相隔2月、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同上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 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 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 上開辯解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參諸上開判決 意旨,原審及本院自無庸認定被告是否有構成累犯之情事,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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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