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沁
林珉彥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林宥昕
范宸瑋
駱澤華
林明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沁、范宸瑋、駱澤華、林明鋒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珉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林明鋒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3行關於「及擦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擦挫
傷及右側肩膀紅腫」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 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宸瑋 、林明鋒固於本案行為、發覺時迄今均為現役軍人,此有卷 附被告范宸瑋、林明鋒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 考,惟其等所為本件犯行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 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范宸瑋、林明鋒本件犯行有審判權,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林明鋒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另刑法第150 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 、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㈡又被告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林明鋒與數名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5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發生行 車糾紛,即共同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黃宇檠、陳泰翰而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黃宇檠、陳泰翰於 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對被告5人之傷害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林珉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球棒1支,均非被告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 、林明鋒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就前揭事實,另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5人均與告訴人黃宇檠、陳泰翰成立調解,告訴 人黃宇檠、陳泰翰復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應依 法諭知不受理,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5人,及為 免訴訟程序浪費,本案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6號
被 告 何承沁
林珉彥
范宸瑋
駱澤華
林明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與林明鋒於民國111年2月 5日18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NND-0895、F3E -766、656-MNT、NMU-022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其等之友 人出遊,行經屏東縣南州地區某路段時,與黃宇檠所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附載陳泰翰,發生行車糾紛 。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林明鋒與數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0號前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 公共場所,由何承沁、范宸瑋與林明鋒等人徒手毆打、踢踹 之,另林珉彥持自有之安全帽,駱澤華拿取黃宇檠自備之球 棒毆打之,致黃宇檠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皮下血腫、腦震盪 、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陳泰翰則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林 珉彥之安全帽1頂及黃宇檠之球棒1支,而悉上情。二、案經黃宇檠與陳泰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與林明鋒坦承上 揭傷害之事實,並有告訴人黃宇檠、陳泰翰之指訴、現場錄 影檔案暨擷圖及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為憑, 是被告何承沁等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及林明鋒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而下手實施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何承沁等 5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承沁等 5人對告訴人黃宇檠及陳泰和為傷害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傷害罪及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 實施罪處斷。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林珉彥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何承沁等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然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 告訴人黃宇檠所有,而非被告何承沁等人所攜帶到場之物, 業據告訴人黃宇檠與陳泰翰指訴明確,且無證據可證扣案被 告林珉彥之安全帽係事前準備而攜帶到場者,是難認此部分 合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得 論以該罪名,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