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30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簡字第1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3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主
觀上已預見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任意
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等情
事,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
年1月1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門號)1張,並於
同日在高雄市不同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其餘4張門號不詳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上開預付卡5張均未扣案),隨後於不詳時
地將前開門號預付卡及其餘4張預付卡,以1張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獲
取200元之報酬(其餘4張預付卡所獲取800元部分詳後述)
,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隱匿其真實
身分以規避查緝。嗣該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取得前開門號後,
旋以該門號申請註冊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網路物流媒合平台
「Lalamove拉拉快送」會員帳號,並於111年1月9日12時17
分許以寄件人「李r」之身分,在該送貨平台對不特定網路
使用者散布「#000000-000000」之訂單,訂單內容包含:帳
號註冊者電話「0000000000」、寄件人姓名「李r」、外送
員取件地址「新北巿板橋區南雅東路87號」;收件人姓名「
張善平」;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外送員收件地址「
新北巿蘆洲區光華路46號」;訂單服務費「運費215,小費2
5,總計240」;訂單備註「麻煩代墊1,900(機上盒x1-dmg卡
x1-當票x1)有勞幫忙核對卡號0000-0000-000」等事項,以
此方式佯稱欲寄交貨物,並使外送員於取貨時交付1,900元
之代墊金額。其後於同日12時18分許,Lalamove公司會員乙
○○接獲該訂單,誤信上開寄件人及收件人確有寄送及收受貨
物並支付價金之真意,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單,遂前往新北巿
蘆洲區光華路46號取件,並當場交付代墊費用1,900元。再
將包裹送往新北巿蘆洲區光華路46號,詎料久候多時均無人
前來收件,撥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王俊民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亦無人接
聽,乙○○始悉受騙。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委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
下稱他1333卷】第25、26頁),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
000000之訂單資料、訂單擷圖、包裹照片、遠傳資料查詢、
前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333卷第8
、5、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
下稱他1727卷】第14、15至2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行動電話係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又因時下生活與行動電
話、網路密不可分,一般人多會隨身攜帶妥善保管,而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行動電話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其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輕易申辦,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人頭帳戶、
人頭電話門號常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報章雜誌及新聞亦多所宣導,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取
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
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行動電
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被告亦就上情
是認無訛。
⒊經查,本案被告係因貪圖身分不詳之人,所稱辦1張預付卡門
號給對方可獲得200元之報酬而提供之,且其自陳隨同該身
分不詳之人前往高雄各遠傳電信不同門市辦理5張預付卡,
甫經申辦旋交付對方。縱令交付客體有異,理應知悉專屬個
人財務、通訊資料均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參酌預付卡性質本
可不斷自行儲值長期持用,苟僅供個人日常使用而無特殊需
求,實無須一次辦理多數門號,從而被告對擅將前開門號SI
M卡交予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
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已有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
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身分不詳之行騙
者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依卷內事證,僅前開
門號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而成立幫助犯,其餘則因不存在
正犯而不成立。至本案行騙者雖持前開門號供申請Lalamove
平台帳戶驗證使用,要非直接持以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此
僅涉及正犯實施犯罪手段差異,尚無礙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提供前開門號預付卡而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
所為僅屬幫助前開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實施詐欺犯罪,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81頁),素行尚可。而其為賺取私利而將本
案門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1,900元及其時間、心力之耗損,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並如數給付和解金,而獲得原諒,有和解書1紙及匯款單
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堪認被告犯後
有彌補之意。斟之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SIM卡,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欺取財者為輕,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多從事臨時工、粗工,月收入2萬5,000元
,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及妻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
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足徵悔意,告訴人亦於和 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以1張預付卡門號200元代價向我購 買,我把申辦的5張預付卡交給對方,本件實際獲得之金額 為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卷內事證僅前開 門號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獲得
之其中200元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已依約給付1,900元予告 訴人,有和解書、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89頁),足認被告實際 賠付之金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若再予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