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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