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惠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惠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溫惠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頻果牛奶」之記載,應更正為 「蘋果牛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顯欠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溫惠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惠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恆春環城南分公司(即 全聯福利中心恆春環城南店),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 徒手竊取新萬仁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伴佳家口罩香氛 貼(薄荷15入)1包、BROWN&FRIENDS口罩香氛貼(薄荷15入 )1包、BROWN&FRIENDS口罩香氛貼(薰衣草薄荷15入)1包 等物(均已發還)分別放入褲子左、右側口袋內,得手後, 僅持頻果牛奶、洗衣粉等商品結帳,隨即欲離去,惟遭該店 服務人員林緣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恆春環城南分公司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惠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不諱,核 與證人林緣妮於警詢時證述經過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恆春環城南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惠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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