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31號
PTDM,111,簡,153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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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章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698號、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韶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水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韶章林水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林水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水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林韶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水勝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林韶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韶章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 告林水勝復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物分別經告 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韶章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 不予重複評價)、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水勝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 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98號
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
  被   告 林韶章 
       林水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韶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 27日執行完畢。
二、林水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6日19時許,前往薪兆企業社馬兆賢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旁無人居住之倉庫內(無門牌),見薪兆企業社即馬 兆賢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揭貨 車一)上鑰匙未拔取,即發動該車並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途中林水勝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夜間某時,將上揭貨 車一之行車紀錄器主機、定位系統主機及梅花夾油壓管路毀 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薪兆企業社馬兆賢。三、林水勝林韶章於111年7月13日14時許至同年月15日10時許 之間夜間某時,共乘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櫻花 渡假村附近,見榮耀企業社謝蒙恩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揭貨車二)停放路旁,認有機可乘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 同將上揭貨車二之牌照2面拆卸而竊取之,另懸掛於上揭貨 車一上。嗣馬兆賢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號附近,發現上揭貨車一且遭改掛上揭貨車二之牌照,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揭貨車一及上揭貨車二之牌照2 面(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薪兆企業社馬兆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韶章林水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薪兆企業社馬兆賢之指訴、被害人榮耀企業 社即謝蒙恩之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車輛詳細資料2份、上揭貨車二之牌照登記書、110報案紀錄 單2頁、蒐證照片8張、補充蒐證照片12張、上揭貨車一之GP S定位系統顯示圖(翻拍照片)3張、上揭貨車一之維修單據5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其中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水勝所犯竊 盜罪2罪及毀損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林韶章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林 韶章前曾因竊盜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 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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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