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瑞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王家雄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 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0號
被 告 蔡瑞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10日8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王家雄 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騎樓之GIANT廠牌 香檳粉色淑女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王家雄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瑞渟雖辯稱:伊要去買香菸,那不是伊的車,因 為他放在外面,伊只是騎去買香菸而已,伊買香菸完馬上騎 回去,伊哪知道他會去報警,伊認為伊這個行為算是運動, 伊不要承認竊盜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王 家雄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4張 等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係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屏 東縣○○鄉○○村○○路段○○號「新置高幹25分1號」電線桿旁, 此有前開偵查報告1份存卷足佐,顯見被告使用完上開腳踏 車後並未將之騎回原停放地點,足徵被告所辯實係臨訟卸責 之詞,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