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進來
黃瑞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進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進來、黃瑞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進來、黃瑞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毆打告訴人鄭敬朧,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53號
被 告 尤進來
黃瑞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進來、黃瑞章與鄭敬朧於民國111年6月7日11時27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開台聖王廟前,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然尤進來、黃瑞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瑞章徒手毆打鄭敬朧,尤進來再掌摑鄭敬朧臉頰,致 鄭敬朧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下唇內側撕裂傷及頭暈等傷害 。
二、案經鄭敬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尤進來、黃瑞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敬朧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及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進來、黃瑞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