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95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193號」、第4行關於「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9 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李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9日20時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日日春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冷藏食品貨架上 價值新臺幣(下同)82元之香腸便當1只及49元之照燒雞溏 蛋三明治1個並置放入其外套口袋內,適為該門市店員黃宇 澤發覺並趨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值班門市店員黃宇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 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