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錦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111年6月1日14時5分許採 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 為「111年5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新莊區住處廁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46、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 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等,且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潘錦宏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錦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由本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46、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 1日14時5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矢口否認,警詢中辯稱:最後係111年5 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犯行,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101倍以上,故所 述不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