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立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李仁揮」之記載,應更 正為「李仁輝」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派出所所長李仁輝及員警石家榮,係基於單一 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派出所所長 李仁輝及員警石家榮2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 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詞辱罵,蔑視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張立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春為通緝犯,明知前來逮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新北勢派出所所長李仁揮、警員石家榮身著制服,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2日9時1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外,辱 罵員警「幹你娘機掰」、「爛軟警察」云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立春坦承口出上開言語,核與警方密錄器錄影及 譯文相符。新北勢派出所巡佐張修賢證稱:本來張立春跟我 約案發前一天的晚上6點,我等到晚上6點半他都沒到,所長 覺得他不講信用,聽管區員警說看到張立春,就在案發當天 早上去逮捕他了,如果都要配合每個通緝犯的時間,我們警 察都不用做自己的工作了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是 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