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64號
PTDM,111,簡,106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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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1662號、110年度偵字第41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 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 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1年4月19日,並於111年5月25日寄 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 1年12月12日屏檢錦溫111撤緩65字第1119049029號函暨所附 之公告截圖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 則檢察官繼續對被告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 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 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 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 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許志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瑋與其他賭客蔡正得莊明守游淳惠羅石德、黃玉 鳳、鄞晉弘蔡美菊陳麗珍江春蘭陳宗隆陳崑能任洪秀琴蔡正得莊明守游淳惠羅石德黃玉鳳、鄞 晉弘、蔡美菊陳麗珍江春蘭陳宗隆陳崑能、任洪秀 琴等人部分均業經另為緩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2月8日19時許起,迄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為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鎮○○路00號內,以撲克牌、骰 子作為賭具,由任3位賭客輪流下場擔任閒家,以俗稱「九 仔生(狗仔生)」之手法與莊家劉晏豪(另提起公訴)相互 對賭,亦即由莊家按所擲骰子點數決定順序各發2張牌(即 俗稱抓牌)後,閒家再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 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莊家大,莊家則按押注金額賠付1 倍之賭金,其餘情形(含莊家點數較大或與閒家平手,下同 )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賭客,也可 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 ),莊家亦予賠付押注金1倍之金額,其餘情形則押注金即 悉數由莊家取走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9年1 2月8日22時15分許,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查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晏豪蔡正得莊明守游淳惠羅石德黃玉鳳鄞晉弘、蔡 美菊、陳麗珍江春蘭陳宗隆陳崑能任洪秀琴等人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 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 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



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 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 6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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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