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祖達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送台北縣○○市○○路0○0號3樓B棟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文華 住同上
林志聖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3年度湖勞小字第1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7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1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2日聘任原告擔任被告之市場發 展中心副總經理一職,並於約聘通知書上載明:「月薪( 固定)新臺幣142,858元,年薪14個月」,原告乃於93年3
月1日到職就任。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27日上午10點,透 過被告公司之銷售事案群總經理蔡進江告知原告,因被告 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第2季及第3季連續虧損,將進行裁員 。原本聘請原告負責整合企業網站及公司整體行銷之計畫 ,將無法繼續進行,因此乃由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高英聰 、人力資源處經理曾三珍及蔡進江3人於93年10月26日決 議,將原告負責之市場發展中心另納入商品規劃事業群轄 下,並資遣原告。蔡進江並表示高英聰或曾三珍會再與原 告詳談相關細節。曾三珍於93年11月3日下午6點,再次告 知原告有關被資遣一事,惟因股票上櫃公司高階主管被資 遣事屬敏感,且惟恐外界對被告營運狀況產生疑慮,故希 望原告以自動離職之名義離開。曾三珍並表示被告公司願 繼續支付原告1個月固定薪資作為資遣費。惟原告回應依 照約聘通知書內容,原告之年薪以14個月之固定薪資為計 算基礎,因此原告雖自93年3月至10月僅任職8個月,但依 照約聘通知書內容,原告至10月底之應得薪資應為9.3個 月之固定薪資(14乘以12分之8得之),因此被告公司於 原告離職時,除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 1個月固定薪資之資遣費外,尚需另外加計1.3個月之應得 固定薪資(亦即9.3個月之應得固定薪資扣減8個月之實得 固定薪資)。曾三珍表示原告之要求實屬合理,將向蔡進 江及高英聰報告此事,並自次月(12月)開始,將原告之 資遣費及應得之固定薪資分2個月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 曾三珍表示希望原告自11月4日起不再進入辦公室,並將 於日後發佈人事命令,宣佈市場發展中心組織調整事宜, 原告調任副董事長室擔任特助一職。曾三珍於93年11月4 日下午8點打電話告知原告,蔡進江及高英聰兩人僅同意 給付原告1個月固定薪資之資遣費。原告乃表示將循法律 途徑解決此事。曾三珍隨即回應不了解原告何以要求2.3 個月之固定薪資,可否請原告再次解釋,原告乃於電話中 對其再做說明。曾三珍隨後表示她已完全理解原告之說明 ,因當初沒有將應給付原告2.3個月固定薪資之計算基礎 ,同蔡進江及高英聰清楚說明,以致發生錯誤,希望原告 不要將此事告知蔡進江及高英聰兩人,曾三珍並對原告表 示抱歉,將給付原告2.3個月之固定薪資,共計328,573元 。
(二)惟原告除於93年12月5日收到被告匯給原告之11月份薪資 106,101元外,並未收到被告另外應給付之1.3個月固定薪 資即185,715元,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後雖於94年3月4 日收到被告匯給原告之資遣費115,246元,然被告尚有資
遣費差額70,469元未給付。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自行負擔93年11月、12月份之各項費 用,包括健保費、勞保費及福利金等。惟由被告替原告代 扣健保費、勞保費等,均較原告離開公司後,自行負擔之 數額來得高出許多,對原告造成不利益,原告不可能同意 。此外,原告於11月4日前仍正常上班,不可能同意將被 告原應負擔之11月份勞、健保費用轉嫁到自己身上,而代 扣費用尚包括福利金,則更顯荒謬,原告既然已經不在公 司,何以願意負擔福利金?以上種種,均可證明原告並不 可能同意由被告代扣各項費用。再者,原告於93年11月4 日開始即未再進入公司,不可能於11月9日請領修繕費用 。此外,原告雖有請領第4季之修繕費,然被告何時將 6,000 元之修繕費用匯給原告,原告未曾受任何通知,亦 未曾自認。原告於94年10月21日向銀行查證後,發現被告 確實曾於93年11月15日將6,090元匯給原告,惟此項匯款 名目為何,原告並無從得知,且匯款金額亦與被告陳述不 符。而被告修訂之「交通及行動電話費用補助辦法」,對 於修繕費用部分,並未詳細說明業經廢止,故依照一般觀 念,應認為被告係沿用舊辦法,否則原告申請修繕費時即 無法被許可,又何以能經過被告之副董事長批准,並經被 告財務部門審核後,如被告所言將款項於11月15日匯給原 告?被告若於給付該筆款項後,二度修改「交通及行動電 話費用補助辦法」,或補充漏未規定之修繕費部分,亦於 原告無涉,被告不應加以扣除。基上所述,被告除須給付 原告資遣費及應得固定薪資差額合計70,469元外,尚須將 不當代扣之費用,包括:11月份勞保投保單位費用1,911 元、11 月份健保投保單位費用4,257元、11月份福利金 705元、11 月份代扣修繕費6,000元、12月份勞保投保單 位費用1,911 元、12月份健保投保單位費用4,257元,以 及12月份福利金705元等,合計19,746元,一併全數返還 原告。
(四)再者,原告於93年11月3日並未同意將請領之IBM筆記型電 腦1台及所屬背包交還,因被告未依被告之內部規定,通 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亦未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故原告根 本無從依離職程序將上述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交還被告。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副總乙職,然因任職期 間被告公司調整行銷部門組織架構,故於93年11月3日由被 告公司人事經理曾三珍與原告協議合意終止僱傭事宜,雙方 協議內容如下:(1)兩造合意於93年11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 ,而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同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以為補償。
另原告同意自行負擔93年11月份及12月份全部之勞、健保費 及其他費用,並由被告公司直接於給付之款項內代扣;(2 )原告職稱更改為顧問,以配合原告後續謀職之需。且原告 應返還向被告請領之IBM筆記型電腦1台及附屬背包。依上述 協議內容,扣除每月之代扣費用即93年11月份代扣所得稅 17,801元、勞保費用2,457元(個人負擔546元、投保單位負 擔1,911元)、健保費用9,106元(個人負擔2,392元、投保 單位負擔4,257元)、福利金705元(計算式如下:底薪 141,058*0.005=705)、加油費用3,145元、原告於93年第4 季溢領之修繕費6,000元;93年12月份代扣所得稅17,801元 、勞保費用2,457元、健保費用9,106元、福利金705元), 被告已分別於93年11月5日、93年12月6日及94年3月4日匯入 121,326元、106,101元、115,246元與原告之銀行帳戶(即 93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至被告遲至94年3月始將 尾款匯予原告部分,係因原告遲遲未將前述之筆記型電腦及 背包返還所致。嗣經雙方聯繫,原告亦口頭告知待尾款匯入 其銀行帳戶後,即返還該台筆記型電腦及背包。被告信其所 言,遂先行匯款。惟查迄今原告猶未將該台筆記型電腦返還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於93年2月12日聘任原告擔任被告之市場發展中 心副總經理一職,並於約聘通知書上載明:「月薪(固定 )新臺幣142,858元,年薪14個月(其中2個月配合公司年 終獎金發放)」,原告乃於93年3月1日到職就任,並於93 年11月4日離職,有原告提出之約聘通知書1件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5日、93年12月6日、94年3月4日 給付原告93年10月份薪資121,326元、93年11月份薪資 106,101元、93年12月份薪資115,246元,有被告提出之匯 款資料3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於93年10月27日經被告公司通 知資遣,被告公司並同意給付2.3月薪資作為離職金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係於93年11月3日協議自93年11 月4日起合意終止僱傭合約,並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至93年 12月底之薪資,惟原告應自行負擔該期間內之勞、健保費( 包括公司負擔部分)、福利金等語,是兩造爭執之處,應在 於(一)原告係經被告資遣或經兩造協議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或離職金為多少?(三) 除資遣費外,被告是否應另行給付原告1.3個月薪資?(四 )原告是否同意自行負擔93年11月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勞保費
1,911元及健保費4,257元、福利金705元、93年12月投保單 位應負擔之勞保費1,911元、健保費4,257元、福利金705 元 ?(五)被告扣除93年第4季修繕費6,000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由原告所提出之乙○○○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9日建( 93)字第0036號內部通告「於商品規劃事業群中成立行銷 處,將市場發展中心之商品行銷、公關、網站規劃功能納 入行銷處中」觀之,當時被告確實將原市場發展中心組織 調整至產品規劃事業行銷處下,且被告公司於93年度第2 季及第3季盈餘均呈現虧損,有原告提出之乙○○○內部 電子郵件,主旨:「執行長給建達全體員工的一封信」、 電子郵件附件「給員工的1封信」、電子郵件附件「9 3 年Q 3財報新聞稿」及Yahoo奇摩股市頻道所刊乙○○○「 每季稅後盈餘變化」表、中央社記者戴海茜於2005年1月 28 日之電稿等為證,且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曾三珍到庭 證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行銷副總,我們公司想要調整行 銷部門,因為我們公司主要是代理的行業,我們評估的結 果希望配合原廠來做行銷,原告任職8個月以來我們認為 不太稱職,所以我們考慮看能用何種方式可以讓原告和平 的離職……」,故當時確實係因被告公司呈現虧損、且有 調整市場發展中心組織之計畫,而由被告主動表示終止僱 傭契約之意。至證人曾三珍雖證稱「後來大約在93年11月 3 日我跟原告談離職,希望原告從93年11月4日以後就不 要再進公司,我們願意多支付薪水到12月底,並且把原告 轉成顧問的角色,原告是同意的,所以原告就從93年11月 4 日就沒有再進公司。我們還有達成幾項協議,薪水是每 個月給付一直到12月底、保險還是掛在公司、還是幫原告 代扣所得稅,但原告要來交接,原告等同於是在公司任職 到12月底。」「是以協議方式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云云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法本得以虧 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前開內部 公告雖記載將原告甲○○轉調董事長室擔任特助職。然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3年11月4日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且 證人曾三珍亦證稱「對於高階主管的離職,我們通成會轉 成顧問職,讓其比較好找工作」,足認該「轉調顧問職」 之作為僅為形式而已,實際上兩造之僱傭關係於93年11月 4 日即已終止。而被告雖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然 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曾三珍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 談終止僱傭契約事宜之人,其所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 且若係兩造合意終止,勞方有喪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
資遣費權利之虞,亦無從請領失業給付,故對於勞方權益 之影響甚鉅,除非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條件較資 遣之條件豐厚,否則勞方應無與資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 理。而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本得預告 勞方終止勞動契約,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 ,資方於預告勞方終止勞動契約之際,即已生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縱勞方就被資遣一事表示無異議,亦不使資方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性質轉換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故被告辯稱兩造之僱傭契約係合意終止云云, 尚不可採。而應認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資遣而離職。(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 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 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 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 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及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 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 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原告 於93年3月1日到職,於93年11月4日離職,任職期間共8月 又3日,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於93年10月27日預告資遣事 宜,故被告應發給原告0.7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3日 之預告期間工資(93年10月28日至93年11月3日共7日應予 扣除)。而由原告之薪資單觀之,93年5月薪資143,858元 、93年6月薪資142,858元、93年7月薪資142,858元、93年 8月薪資142,858元、93年9月薪資142,858元、93年10月薪 資142,858元,故原告主張平均工資以142,858元計算,應 屬有據,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107,144元(計算式如下:142,858*0.75= 107,1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14,286元(計算式如下:142,858*3/30=14,286,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按被告出具之約聘通知書上已載明:「月薪(固定)新臺 幣142,858元,年薪14個月(其中2個月配合公司年終獎金 發放)」,原告係於93年3月1日到職就任,並於93年11月 4日離職,故原告任職期間為8月又3日。而兩造已約定年 薪14個月,月薪(固定)為142,858元,故原告之年薪應 為2,000,012元(142,858*14=2,000,012),兩造雖約定 其中2個月配合公司年終獎金發放,然並未限制原告需任 職滿1年始得領取,故於原告離職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3個月薪資(14*8/12=9.3,9.3-8=1.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即185,715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同 意自行負擔93年11月、12月份之各項費用,包括健保費、 勞保費、福利金等,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由被告替原告代扣健保費 、勞保費等,均較原告離開公司後,自行負擔之數額高出 許多,對原告造成不利益,且原告於11月4日前仍正常上 班,衡情應不可能同意將被告原應負擔之11月份勞、健保 費用轉嫁到自己身上,且93年11月4日以後原告業已離職 ,亦無負擔福利金之理,證人曾三珍雖證稱原告有同意云 云,然因其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言難免有偏頗被告 之虞,且與常情相悖,故難認為可採。則被告自不得代扣 93年11月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1,911元、健保費4,257元、 福利金705元及93年12月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1,911元、健 保費4,257元、福利金705元。
(五)就原告請領之第4季修繕費用6,000元部分,被告業於93年 11 月15日給付與原告,有被告提出之應付款傳票一覽表1 件為證,被告亦自承其於93年11月15日有收受6,090元, 由應付款傳票觀之,其中90元為停車費,故應認被告主張 已支付93年第4季修繕費6,000元與原告之事實為真實。查 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公布「交通及行動電話費用補助 辦法」,於93年10月1日生效,並取代之前之「私車公用 管理辦法」,有被告提出之93年10月15日建(93)字第 0035 號內部公告及該交通及行動電話費用補助辦法1件可 證,然原告得請求每個月2,000元之修繕費,乃明定於其 約聘通知書上,而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之一,自不 得由被告片面予以變更,而原告於該辦法公布後未滿1個 月即遭被告資遣,亦難認原告有何同意變更之意思,故被
告仍應依原契約內容為給付,惟被告業於93年11月4日離 職,故其僅能請求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1月3日之維修費 2,200元(計算式如下:2,000+2,000*3/30=2,200),即 被告僅能扣除3,800元之溢領維修費。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0.7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107,144元、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4,286元、1.3個月未領 薪資185,715元,共計307,145元,扣除被告代扣之93年11 月薪資所得稅17,801元、勞保個人負擔費用546元、健保 個人負擔費用2,392元、加油費用3,145元、93年12月薪資 所得稅17,801元、93年12月勞保個人負擔費用546元、健 保個人負擔費用2,392元(前開扣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 )、93年第4季溢領之修繕費3,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258,722元,然被告僅給付93年11月薪資106,101元(含93 年11月1日起至3日止應付之薪資14,286元)、93年12月薪 資115,24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661元(計算式如下 :258,722-(106,101-14,286+115,246)=51,661)。(七)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 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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