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35號
PTDM,111,易,73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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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文(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14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窗 戶」後補充記載「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條」;(二)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 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我就拿鐵橇破壞該檳榔攤窗戶……」等語明確(警



卷第9頁)。被告雖稱為窗戶,然由現場照片以觀(警卷第7 9頁),該所謂之「窗戶」應係屬安全設備之鐵條,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以鐵鍬破壞窗戶上鐵條,其所為自該當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 本案2次犯行行竊時分別係以扣案之六角扳手及鐵鍬各1支拔 開遭竊車牌及毀壞前開檳榔攤窗戶之鐵條等語(偵卷第60至 61頁),並有前揭遭破壞之鐵條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79頁 ),益徵上開六角扳手及鐵鍬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 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 危險性,自均屬兇器。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 為前開2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經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主張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確認無誤,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 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 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 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 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部分未竊取財物得逞〉,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竊 得之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王鳳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 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竊取財物價 值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認為依前 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 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所犯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以扣案之六角扳手及鐵鍬各1支為 犯罪工具,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4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2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1面,已由被害人王 鳳滿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堪認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98號
  被   告 張家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文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8月、9月、9月、4月、11月、9月、7月(9次)、8月( 6次)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家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111年9月25日23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六角扳手1支拔開並竊取 王鳳滿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將前開車牌懸掛在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上使用。㈡復 於翌(26)日3時許,騎乘懸掛其所竊得前開「MFK-1899」 號車牌之上開機車至潘永千所經營位在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



中興路2段與下廍路口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 人死傷之鐵鍬1支破壞該檳榔攤窗戶欲入內行竊之際,為 潘永千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 場查獲,並扣得張家文所竊得前開車牌1面(已發還王鳳滿 )及供張家文行竊使用之六角扳手、鐵鍬各1支。三、案經潘永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文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王鳳滿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潘永千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及同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 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 角扳手及鐵鍬各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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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