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雯暄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雯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雯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1年1 1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於111年11月27日生合法 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復於上 訴期間內之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該 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等 語,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也未補提上訴理 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本件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