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111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葉家棋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期滿未經撤銷。另被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10年7月14日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因該案係於 前案緩起訴期滿前所犯,被告既經戒癮治療而斷癮,本件之 毒癮應包含在內而戒斷,故將110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案件 簽結,併入前案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並經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3公克),經警 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附卷可 稽,核屬於違禁物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