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黃佳輝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561號判決免訴確定,該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為被告吸食後所剩餘,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判決中並 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334公克 、檢驗後淨重0.32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0年8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