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63號
PTDM,111,原訴,63,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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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國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6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附近養 老院工地,徒手毆擊告訴人謝中賢臉部成傷。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國強因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 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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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