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4號
PTDM,111,原訴,4,202301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 粉 (年籍、

代 理 人 黃敏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之胞姊己○○與廖志明(已歿)為男女朋友關係,戊○○因 不滿廖志明在臉書網頁以不雅詞語謾罵己○○,遂於民國110 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前與 廖志明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而互相推擠及拉扯,戊○○本應注 意施力,避免廖志明因重心不穩跌倒撞擊頭部而受傷,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與廖志明 互相推擠並拉扯衣服時,不慎與廖志明一同倒地,致廖志明 於倒地時頭部撞擊不明鈍物,因而受有雙側創傷硬腦下出血 合併中線偏移之傷害。惟廖志明倒地後自行起身騎車離去, 外表不見傷勢,故戊○○無從預見廖志明後續之死亡結果。二、案經廖志明之母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訴訟參與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50、274至275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66頁),



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 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6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卷第205 至207頁;本院卷第13至24、41頁)、證人陳○○(101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審理中之證述互核本院卷第25至31頁)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鄭進利 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卷第3頁)、被害人之枋寮醫院110年3 月7日、同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27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卷第33 至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警卷第35至77頁)、被害人與被告傷害案照片(警卷第79至 9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11頁)、被害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相卷第115至121頁、第161至170頁)、照護摘 要(相卷第123頁)、門急診病歷(相卷第171至173頁、第2 07頁)、血液透析紀錄表(相卷第175至205頁)、急診護理 紀錄(相卷第209頁)、手術紀錄(相卷第211頁)、護理紀 錄單(相卷第213至271頁、第281至300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9至154頁)、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相卷第159頁)、相驗筆錄(相卷第301至30 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4月23日枋警偵字 第11030698300號函所附被害人廖志明死亡案相驗、解剖照 片、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筆錄(相卷第309至429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7270 號函暨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7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卷第433至4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卷第445頁)、法醫師賴泓瑋之職務報告(相卷 第449頁)、枋寮醫院110年5月27日枋寮病歷字第110050036 C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6日就診相關 資料乙份及神經外科乙○○○○醫理見解(偵卷第51至18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佐蔡梁瑞屏110年11月18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及繪製簡圖(偵卷第221至251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9420 號函(偵卷第237至245頁)在卷可查。又被害人所受之「雙側



創傷硬腦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傷害,係因頭部受鈍物撞擊 所造成一節,業據鑑定證人丁○○○師、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一致(本院卷第70、82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害人 所受傷勢為24小時內發生之急性出血(本院卷第80頁),而 依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隨即送醫急救之情形觀之,足認被害人 所受之「雙側創傷硬腦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傷害,應係被 告推擠被害人時,不慎與被害人一同摔倒在地,使被害人頭 部受到不明鈍物撞擊所致。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成傷致 死云云,並以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佐蔡梁瑞屏110年11月18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及繪製簡圖(偵卷第221至251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7270 號函暨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7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卷第433至4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卷第445頁)、枋寮醫院110年5月27日枋寮病歷 字第110050036C號函暨所附廖志明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4 月6日就診相關資料乙份及神經外科乙○○○○醫理見解(偵卷第 51至185頁)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僅有推擠及拉扯被害人,並未毆打被害人: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證述  :被害人於110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住處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警卷第8、21頁;相卷第129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惟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將被害人 壓在地上打等語(警卷第8頁),偵訊時證述被告是抓著跪 在地上的被害人的胸口衣領一直打等語(相卷第129頁), 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害人已經昏倒了,被告用左手抓著被害人 身體,右手一直打被害人的頭等語(本院卷一第279、323頁 ),顯然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動作是壓在地上打或抓著半跪 著的被害人毆打前後供述不一致;又證人丙○於歷次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被害人遭毆打後是自行騎乘機車離去( 警卷第13頁;相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281、323頁),然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述被害人被毆打當時有陷入 昏迷,僅於偵訊時提及被害人起身時站不太穩,然於審理時 則具結稱看到被害人時已經昏迷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79、3 23頁),就被害人被毆打當時的精神狀態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且如被害人被毆打當時已陷入昏迷,理應無法於遭毆打 後立即起身騎乘機車離去;另外就證人丙○為何會趕到案發



現場目擊被害人遭毆打一事,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述:伊是在自己家裡聽到被告在罵三字經,伊才跑過去被告 家前,看到被告在打被害人等語(警卷第8頁;相卷第129頁 ),然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被告的二女兒陳○○過來抱著 伊跟伊哭說叫伊過去救被害人,所以伊就過去等語(本院卷 二第283、323頁),與其先前之證述顯然有異,亦與證人陳 ○○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伊一直站在門口,沒有 去找證人丙○等語(本院卷二第29、30頁)等語,互核不符 ;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伊只有看到被害人的嘴巴流血 ,被告沒有流血,但他的手有受傷等語(相卷第131頁), 然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確定被害人是從鼻子流血下來等語 (本院卷一第287、323頁),就被告及被害人當時外表所受 傷勢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是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 ,容有瑕疵,且被害人自行起身離去及向證人甲○○打招呼聊 天等行動如常之案發後情形(依證人甲○○歷次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所述,詳警卷第20頁、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306至 307頁),與證人丙○所述看見被害人失去意識任由被告毆打 頭部一情相較顯不相同,可見證人丙○所述不合理,不能證 明被告有毆打行為。 
 ⑵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經鑑定證人丁○○○師、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係因頭部受鈍物撞擊所造成,業如前述,惟被告不 慎與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害人因此即有撞擊地面或地上物之 可能,故不能限定是被告毆打被害人所致。
 ⑶又證人庚○○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於 案發當天在案發地點前聊天,忽然間聊到臉書的事情,雙方 不高興,被害人要走了,雙方就開始拉扯,被告就有推到被 害人,推擠拉扯的過程中有兩台機車倒下來,之後他們2人 倒在機車旁邊的空地,雙方都沒有揮拳頭的動作,被告有拉 告訴人的衣領等語(偵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二第12至24 、41頁),證人陳○○則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有在場, 伊看到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推來推去,後來有人撞到兩台機車 ,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是倒在機車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 32頁),是證人庚○○、陳○○均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僅有與被 害人推擠、拉扯後倒在地上之情形,並無被告毆打被害人頭 部之行為。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被害人當時都沒有流血 或受傷,鼻子、嘴巴沒有流血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308、3 10頁),與證人丙○前開證詞證述稱被害人鼻子、嘴巴有流 血一事互核亦不相符,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被害人 頭部之行為。故於本案中,證人丙○之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 述不相符,其所為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證述僅為單一指述



,欠缺補強之人證或物證,自不得逕予採信。
 ⒉被告對被害人無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 
 ⑴查被告與被害人2人有交情,且被告姊姊己○○為被害人男友等 情,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9 6、325頁;本院卷二第15、41頁),因此如果被害人發生傷 害或重傷害結果,將導致被害人及其家屬遷怒己○○,對被告 而言亦不好受,故難認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傷害或重傷害之犯 意。
 ⑵被告雖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而有推擠拉扯之行為,但因被 告也一同摔倒在地,業據前開證人庚○○、陳○○證述在卷,可 見被害人倒地撞擊頭部而受「雙側創傷硬腦下出血合併中線 偏移」傷害,應非被告有意為之結果。
 ⑶又因被害人頭部外觀並無傷痕,即使被害人摔倒在地而可能 撞擊頭部,但依一般人可以預見之受傷範圍,至多應僅限於 頭皮擦傷紅腫而已,尚難預見被害人會有「雙側創傷硬腦下 出血合併中線偏移」傷害而腦部急性出血之結果,故不能認 為被告有容任此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一事應無預見:
 ⑴被告與被害人互相推擠並拉扯衣服時,不慎與被害人一同倒 地,致被害人於倒地時頭部撞擊不明鈍物,因而受有雙側創 傷硬腦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害人係因「雙側創傷硬腦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傷害 ,住院期間併發腦梗塞和肺炎等併發症,終因敗血性休克而 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27270號函暨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741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433至4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45頁)、枋寮醫院110年4月6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亦可認定屬實,故客觀 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對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然被 害人於案發後隨即自行起身騎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偵卷第39頁),且與證人 庚○○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23、41頁)互核相符 ,而被害人騎乘20分鐘機車至己○○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 農路之工寮,途中向證人甲○○打招呼時並無異狀等情,亦有 證人甲○○、己○○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02 至303、310至311、325、327頁),是被害人於案發後全身 既無明顯異狀,可自行騎車離去,未覺疼痛不適,自難認被 告可以預見被害人隨後有死亡之可能性。
 ⑵又被害人因洗腎,以致於腦血管破裂出血時會加速死亡等情 ,固為鑑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5、



147頁),然此涉專業醫學知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僅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二第108頁),自難期待 被告可預見被害人會因「雙側創傷硬腦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 」傷害而受有死亡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有推擠及拉扯被害人,不慎與被害人一同 倒地致被害人撞擊頭部受傷,因對被害人隨後死亡無預見, 僅成立過失傷害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64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女朋友之弟,渠等關係緊密,理應尊重 雙方交情、和平相處,然被告僅因口角衝突即與被害人互相 推擠並拉扯衣服,不慎致被害人倒地,致釀被害人受有上開 傷害,且該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甚高且其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重;又被告知悉被害 人身體狀況不佳,身患大腸癌且在洗腎(偵卷第39頁),更 應避免與被害人發生任何肢體衝突,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何補償,以對其所致 損害稍有彌補;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其過失傷 害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 被告自述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是中鋼外包商、一個月 收入新臺幣4萬3,000至4萬4,000元;家中要扶養3個女兒; 名下有山地保留地;高中肄業(本院卷二第108頁)之家庭 狀況、經濟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