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詩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詩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詩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8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8 時12分」;第4至5行關於「租期1日,然並歐詩芸未依前開 租約返還該車後,該車音訊杳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租 期1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400元,詎租期屆滿(即110年1月 18日18時12分)後,歐詩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未依約返還」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侵占他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且告訴人雖已領回本案機車,有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然上開機車於尋獲時車身多處受 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租期屆滿日11 0年1月18日18時12分許起,至110年5月7日14時55分許為警 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止,期間共109天,被告於侵占該機車 之期間內,獲得不用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租金 利益共計4萬3,600元,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給付,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被 告 歐詩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詩芸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1樓楊昇財所經營之昇興機車出租行,承租該車行所有、 楊昇財管理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訂 租用機車切結書,租期1日,然並歐詩芸未依前開租約返還 該車後,該車音訊杳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嗣經楊昇財除以電話通知無著外 ,又以郵局存證信函促請返還該車未果,遂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嗣同年5月7日,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 圍派出所員警發現該車久棄置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巷內,通 知楊昇財方尋獲。
二、案經楊昇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租用機車 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