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289號
PTDM,111,原交簡,289,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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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治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治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治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服勞動方式執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受刑 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應有所 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伍治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治杰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原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23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伍治杰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 月4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綠色隧道路旁飲用高粱,同 日2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適當之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段時,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為警在 攔查,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治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 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而 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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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