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18號
PTDM,111,交訴,118,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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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謙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謙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謙男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二、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蕭謙男 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蕭吳春菊施以必要救護,並於方宗嚴上前協助時,否 認其有『肇事』情事,旋即駕車逃逸」應更正為「蕭謙男明知 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對蕭吳春菊施以必要救護,並於方宗嚴上前協助時,否 認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情事,旋 即駕車逃逸」,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2、40、 46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3 、41、46-47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對被害人蕭吳春 菊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 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 故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 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即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擴 大及民事求償權之行使造成一定危險,所為甚有不該。惟兼 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 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提告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又被害人 為無照駕駛機車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暨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本院並審酌被害人就 過失傷害部分亦未追究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元。上開緩刑 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 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蕭謙男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謙男於民國110年12月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福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屏東縣○○鎮○○街00○00號時, 適同向前方有蕭吳春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不明緣故減速,蕭謙男自後追撞,致蕭吳春菊倒地後受 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蕭謙男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對蕭吳春菊施以必要救護,並於方宗嚴上前協 助時,否認其有肇事情事,旋即駕車逃逸,嗣警到場調取監 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謙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謙男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追撞被害人蕭吳春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責任,辯稱:有個年輕人在現場,幫對方叫救護車,伊跟年輕人說不然伊先走,伊忘記留電話跟資料給年輕人,伊有擦撞到對方沒錯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蕭吳春菊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蕭吳春菊證稱:伊的機車突然暴衝,伊就摔倒在地上,伊就失去記憶,伊開始有記憶時,是一名自稱義消的男子將伊扶起,並叫救護車,伊才有印象,伊當下並不知道自己跟別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3 證人方宗嚴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方宗嚴證稱:伊當初路過,雙方已發生擦撞,伊下車問雙方:「是發生車禍嗎?阿伯是你撞人家嗎?」,因阿伯機車停在阿嬤後面,阿伯說:「沒有,是她自己騎一騎摔倒」;伊看見阿嬤很明顯口罩滲血,有血跡,明顯有受傷等事實。 2.足認被告蕭謙男明知其肇事且致人成傷,仍對上前協助之方宗嚴矢口否認為肇事者,佐證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蕭吳春菊於上揭 時、地與被告蕭謙男發生車禍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1.證明被害人蕭吳春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蕭謙男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證人方宗嚴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停車協助被害人蕭吳春菊之事實。 3.足認被告蕭謙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被害人蕭吳春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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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