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正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 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手 持手機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20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