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N VI GIAP(中文姓名:何為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N VI GIA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HUN VI GIAP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HUN VI GIAP
(中文姓名:何為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N VI GIAP(中文姓名:何為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0時 許,在屏東縣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同日21時40分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因其附載之乘客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