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茂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茂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謝茂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茂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迄同日凌晨1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早上8時30分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8時 34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與臥龍路路口,因紅燈左 轉為警攔查,因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早上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茂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查詢資料,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