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佳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 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先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復於翌日即111年10 月30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段之某檳榔 攤飲用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5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 丹鄉丹榮路與萬新路之交叉路口時,不慎與李華珍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李佳恩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華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